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522民初1423号
原告:赵凤伍,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桓仁昊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26组18幢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凤伍诉被告桓仁昊林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赵凤伍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赵凤伍与被告桓仁昊林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和解,原告赵凤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凤伍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赵凤伍预交),由原告赵凤伍负担。
审判员 王程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苗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