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181执202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李永勇,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玉,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执行人:吴晓露,女,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执行人:王玉宝,男,199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本院在执行李永勇与张玉、吴晓露、王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594元,另本案执行费733元。 具体要素:1、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传票等材料,三被执行人未申报名下无财产,也未主动履行。该案目前已通过冻结、扣划方式执行到24051.27元,余款未能执行。 2、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我院依法将其有存款账户全部冻结。另查询到被执行人吴晓露名下有牌号为皖M××××ד思威”牌轿车一辆。 3、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提起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王玉宝农行账户有进账,其他账户没有变化,另外两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也没有变化。通过人行系统查询,查到三被执行人开户较多,开户行基本已反馈,多是零星存款。 4、2018年11月21日本院赴天长市车管所将被执行人吴晓露名下车辆查封。 5、2018年12月10日,本院赴天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能查询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不动产信息。 6、2018年12月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10日、2019年3月1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提起查询,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均无变化。 7、2019年3月4日,本院将三被执行人有存款账户进行扣划,执行到24784.27元。 8、2019年3月8日本院将强制执行到位款项扣除执行费733元后,剩余24051.2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李永勇。 9、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晓露姐姐多次与承办人联系,愿意协商解决,承办人亦多次与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沟通,但申请人方始终态度消极,没有明确态度,案件未能和解成功。 10、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将被执行人张玉、吴晓露、王玉宝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1、2019年3月10日,本院登录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网站,未能查询到三被执行人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记录。 该案因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益较为漠视,态度消极,未进行现场调查。 综上所述,从本院网络查控及现场传统查控情况来看,被执行人张玉、吴晓露、王玉宝暂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永勇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文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周家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花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