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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民初731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陈剑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陈剑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731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307316。

负责人:黄海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雄,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下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被告陈剑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含年费、手续费等),暂计至2018年6月6日共计34926.5元(其中本金24792.43元、利息2623.06元、还款违约金7511.01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更名为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还款违约金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62×××42),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更名为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但截至2018年6月6日,被告共拖欠上述信用卡项下透支款人民币34926.5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清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在其起诉后,被告偿还了57.79元,故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6日共计37936.83元(其中本金24734.64元、利息5691.18元、还款违约金7511.01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更名为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还款违约金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剑雄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剑雄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的《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部分第15、16、17条作如下约定: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银行入账日为准。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银行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银行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银行对长城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经审核,原告向被告陈剑雄核发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原告称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并提供了对账单、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陈剑雄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9年1月6日,被告陈剑雄尚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4734.64元、透支利息5691.18元、还款违约金7511.01元。因被告陈剑雄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从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已经更名为还款违约金,相应的收费标准不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百分之五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原告向被告陈剑雄核发涉案信用卡后,被告陈剑雄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陈剑雄的信用卡发生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陈剑雄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陈剑雄未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透支本金以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雄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透支本金24734.64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9年1月6日透支利息为5691.18元,自2019年1月7日起透支利息按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依据为《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不得再计收信用卡滞纳金,虽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1日将“滞纳金”更名为“还款违约金”,但其无证据证明已与被告就计收违约金达成合意,且原告主张的还款违约金产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734.64元以及透支利息(截至2019年1月6日透支利息为5691.18元,自2019年1月7日起透支利息按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由被告陈剑雄负担64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369元,由被告陈剑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培芹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