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25民初1980号
原告:何哲理,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茜,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代为缴费,退还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任兴宏,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何哲理与被告任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哲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茜、被告任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哲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兴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2分支付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任兴宏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任兴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2分支付直至被告还清原告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兴宏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后李红死亡。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任兴宏,后被告任兴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约定“今借到何哲理人民币:叁万元,2015.3.15日”。借款后,被告任兴宏按照双方利息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被告就未再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任兴宏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任兴宏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何哲理借款30000元后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哲理人民币:叁万元整。(息0.02,每月结清)(¥30000.00元)。任兴宏李红。2015.1.21日。”另查明:1.原告何哲理向本院起诉被告任兴宏应还其借款共三笔:被告任兴宏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何哲理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何哲理借款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以及本案中被告任兴宏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何哲理借款的30000元。2.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任兴宏一共向原告何哲理偿还了49000元,但被告任兴宏的还款均未与原告何哲理约定所还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以及偿还的相关具体数额。3.借条中署名的“李红”,系被告任兴宏的妻子,在原告起诉前已经病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因被告任兴宏与原告何哲理就还款本金和利息部分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任兴宏还款的49000元中,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数额?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何哲理与被告任兴宏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清偿抵充顺序,被告任兴宏就三笔借款共还款49000元,仍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何哲理的三笔相同种类的借款。该三笔借款中,被告任兴宏于2015年1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和2015年3月15日的30000元借款缺乏担保,故该两笔借款应优先抵充,最后抵充2015年6月4日50000元借款的本息。因2015年1月21日的20000元的该笔借款和2015年3月15日的30000元的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相同,应当分别按照4:6的比例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何哲理主张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息0.02(即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起的利息,为便于案件借款的结算,本院调整计算利息的时间截止至2018年5月15日,则该期间的本息共计为52800元(借期38个月×600元/月利息+30000元本金),扣减被告任兴宏已经偿还给原告49000元的60%比例部分即29400元,其中:被告任兴宏已偿还该笔借款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全部利息为22800元,剩余6600元视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部分,剩余未清偿的本金部分为2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李红已经病故,诉讼中,被告任兴宏书面同意该笔借款全部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兴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哲理的借款本金23400元,并从2018年5月16开始,按照本金23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何哲理支付利息,利息付至还清本金为止。驳回原告何哲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兴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许宝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邓沛
书记员任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