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01民初993号原告张德: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乔桂琴,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王国臣,男,其他个人信息不详。
原告张德、乔桂琴与被告王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乔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乔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50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5日,被告在索伦牧场学校工程队打工,欠原告张德9280.00元,欠原告乔桂琴5800.00元。两原告合计15080.00元。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080.00元。被告王国臣未做答辩。原告张德、乔桂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8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1220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桂芹与原告张德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二原告到王国臣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张德做瓦工活,原告乔桂芹为工地做饭。到2018年9月7日,被告王国臣未原告出具欠据两枚,一枚写明欠工资5000.00元,另一枚写明欠工资7200.00元,并写明月末清账。二原告主张之后又干了8天,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提出有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该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0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乔桂芹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佐证在卷。双方劳务关系已经确立。被告王国臣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二原告索要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提出各自多干了8天的活,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共欠二原告劳务费1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劳务费7200.00元,给付原告乔桂芹劳务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崔立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