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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执8176号

范玉敏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范玉敏;何旭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3执8176号

申请执行人:范玉敏,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何旭雁,女,193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范玉敏与被执行人何旭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47180元及利息。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人民币868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峰

审 判 员  张海涛

审 判 员  焦海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 书

书 记 员  于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