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民申2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永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烈书,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程烈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出程烈书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判决星顺公司侵犯程烈书的知情权并予以赔偿错误。(二)星顺公司对涉案车辆发动机罩前部存在漆面修补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否认该修补行为是该公司所为,二审法院判定星顺公司不认可涉案车辆有做过漆的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定星顺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诉讼费和全部的鉴定费不公。星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程烈书申请再审称,星顺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存在漆面修补的情况,使程烈书误以为涉案车辆为全新无瑕疵车辆,程烈书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车辆,星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程烈书有权撤销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星顺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三倍购车款的金额及各项损失。程烈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星顺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及是否侵犯程烈书知情权的问题。经查,2016年11月23日,程烈书向星顺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购车款、缴纳车辆保险费、车辆装饰费及服务费等费用。同日,程烈书在《新车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涉案车辆经验收合格,车辆状况良好,外观完好无损,所列手续备件、工具齐全。程烈书于2016年11月23日在星顺公司销售店提车时,即将涉案车辆交由该销售店美容部进行了全车漆面镀晶。2017年3月8日,程烈书向星顺公司投诉涉案车辆发动机罩处存在做漆痕迹。2017年3月16日,星顺公司向程烈书出具书面回复,载明“经过反复检查确认我司未对该车做漆”。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在2017年9月22日作出《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通过肉眼观察,可见发动机罩前部中间位置约40*26cm区域的漆膜与周围区域漆膜色差明显,存在明显分界线特征……发动机罩前部中间区域漆膜与周边区域漆膜色差测量结果偏差较小,与肉眼观察结果不一致,分析应是受漆膜外镀晶影响……鉴定意见,不排除发动机罩前部中间区域存在补漆的可能”。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鉴定人员到庭作出如下说明:涉案车辆通过肉眼可以看出发动机罩前部中间靠近徽标区域与附近周边区域漆膜色差明显,漆膜厚度与周边区域及车门翼子板等覆盖件存在较大差别,鉴定结果是判断涉案车辆发动机罩前部中间区域补过漆。程烈书与星顺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一致认同涉案车辆发动机罩前部中间区域存在补过漆的事实。但双方对补漆的时间点分歧较大,程烈书认为涉案车辆交付前即存在补过漆的瑕疵,星顺公司则主张在销售前未对涉案车辆补过漆。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问询星顺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机盖处的补漆和镀晶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星顺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结合《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排除发动机罩前部中间区域存在补漆的可能”的鉴定意见及星顺公司与程烈书均对涉案车辆发动机罩前部中间区域存在漆面修补无异议的情况,涉案车辆发动机罩前部确实经过漆面修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漆面修补瑕疵的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星顺公司承担,虽程烈书已经在《新车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其接车时车辆外观完好,但星顺公司仍应就涉案车辆存在的漆面瑕疵为程烈书掌控涉案车辆期间自行修补而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星顺公司拒绝对涉案车辆机盖处的补漆和镀晶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星顺公司将涉案车辆销售给程烈书时涉案车辆的机盖处的漆面已被修补过。虽涉案车辆在机盖处存在漆面修补的瑕疵,但该瑕疵显著轻微,修复该瑕疵所需花费与涉案车辆整体价值相差较大且该瑕疵不属于涉及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等影响车辆整体价值的重大因素,不会对消费者在使用涉案车辆时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亦不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的缔约选择权,故星顺公司的销售行为尚不构成消费欺诈。程烈书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基于其知情权遭受侵犯而主张赔偿,但其认为星顺公司隐瞒了涉案车辆存在的补漆瑕疵并构成消费欺诈,而星顺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未将涉案车辆存在漆面修补的瑕疵如实、全面地告知程烈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二审法院判定星顺公司侵犯程烈书知情权并在综合考虑涉案车辆整体价格、车辆瑕疵情况、消费者知情权遭侵犯程度的基础上酌情判决星顺公司赔偿程烈书6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星顺公司是否有否认涉案车辆存在漆面修补的事实的问题。星顺公司申请再审称星顺公司对涉案车辆发动机罩前部存在漆面修补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否认该修补行为是该公司所为,二审法院判定星顺公司不认可涉案车辆有做过漆的事实错误。经查,在一审庭审中,承办人询问星顺公司“对涉案车辆车盖有过做漆事实的事实是否认可”,星顺公司陈述“不认可”。
本院认为,星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系该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对涉案车辆存在漆面修补事实的否认,二审法院判定星顺公司不认可涉案车辆有做过漆的事实并无不当。星顺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分担的问题。本案系因程烈书购买星顺公司出售的涉案车辆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在本案一审时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漆面修补尚有争议需要作出司法鉴定而产生了鉴定费。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定星顺公司侵犯了程烈书的知情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星顺公司隐瞒涉案车辆存在漆面修补的瑕疵而产生,星顺公司对纠纷的产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定星顺公司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诉讼费及全部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星顺公司、程烈书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程烈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黄娅娟
审 判 员 陈福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屠益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