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2民初2791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广西欣源(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露,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雷鸣,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汇轮路**。
法定代表人:黄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黄雷鸣、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6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周江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雷鸣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本金37326.06元;2.判令被告黄雷鸣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5660元(欠款额的10%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792.72元(此处利息由欠款日期2017年9月I6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按年化利率24%支付应付利息);4.判令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雷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黄雷鸣于车快快网(https://www.chekk.com/,是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创建的一站式汽车服务平台)商户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购车消费56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全额垫付至售车商户处;被告应当据约于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仅归还原告19273.94元,尚欠37326.06元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就涉案借款,被告公司并未做出承诺归还或承诺黄雷鸣如违约由被告公司归还,被告公司只认可将车辆销售给被告黄雷鸣,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1)、垫付宝服务协议、车快快网络服务协议、车快快交易规则、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注册信息界面截图、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交易和商户的交易记录截图、交易过程中会员收到的获取验证码打印件、交易完成短信打印件、欠款催收短信打印件、欠款记录截图及垫付宝会员审核资料确认书;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发票一份。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综合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垫付宝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该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为垫付宝会员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购房、购货、加油、维修、使用ETC、支付水煤电通讯费等)提供资金支持。2017年4月21日,垫富宝公司与黄雷鸣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264953/桂柳州市11800001),合同约定,黄雷鸣自愿在垫富宝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垫富宝公司及垫付宝网站为黄雷鸣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黄雷鸣在垫富宝公司垫付宝网站获取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为××。同时约定,在黄雷鸣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黄雷鸣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商户)会员,黄雷鸣(买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垫富宝公司,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垫付宝网站上明确提示为准。黄雷鸣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代黄雷鸣垫付的消费款项和其他款项的,黄雷鸣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公司交给当月违约金,且黄雷鸣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黄雷鸣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未还款,其需在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2017年4月21日,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中确认,若该个人(黄雷鸣)出现垫付宝违约欠款,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及债权人追回违约款,若因其公司对被告黄雷鸣的基本信息把关不严,导致无法找该会员或者其住址、财产,而使原告无法足额追回欠款的,其公司不可撤销地同意代偿该会员(黄雷鸣)违约欠款,并同意以被告黄雷鸣全部的违约欠款为代偿上限。2017年5月4日,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轿车分期承诺函一份,承诺对黄雷鸣在其公司购买车辆行为真实、交易车辆车价不虚高,如黄雷鸣未在其公司购买交易车辆并上牌而导致原告提供了垫付宝分期账户授信,其公司对黄雷鸣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0日,被告黄雷鸣在商户车快快网处消费56600元;原告为被告黄雷鸣垫付以上款项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9273.94元,尚欠37326.06元逾期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垫付卡会员如需在垫富宝公司其他会员处消费,应先在垫付宝网站上提出申请,由网站向会员提供的手机号发出验证码,会员正确输入验证码才能进行消费,而后在垫付宝网站上形成该会员消费信息,包括账单日,到期还款日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
一、垫富宝公司与黄雷鸣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黄雷鸣是否应向垫富宝公司支付争议款项、违约金以及数额应如何认定?三、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 关于问题一,垫富宝公司与黄雷鸣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当购买方会员在发生商品或服务消费后,由垫富宝公司替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金额给销售方会员,购买方会员按照约定将垫富宝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归还给垫富宝公司。垫富宝公司与黄雷鸣签订合同中关于垫富宝公司为黄雷鸣垫付款项并定期归还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点,应受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调整。 关于问题二,垫富宝公司主张黄雷鸣在其公司经营的垫付宝平台上注册会员,并提交了黄雷鸣签字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黄雷鸣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黄雷鸣与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轿车分期承诺函。黄雷鸣成为垫付宝会员后,黄雷鸣的注册账号在垫付宝平台产生交易,并且黄雷鸣通过其与垫富宝公司约定的银行账户偿还了部分款项。垫富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黄雷鸣使用其注册的账号在垫富宝公司平台发生了交易。黄雷鸣应当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垫富宝公司主张目前黄雷鸣尚欠的款项本金为37326.06元,黄雷鸣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黄雷鸣应向原告归还欠本金37326.0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黄雷鸣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根据原告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经核算,黄雷鸣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为9804.31元(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37326.06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违约金和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问题三,根据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及轿车分期承诺函的约定,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对被告黄雷鸣的基本信息把关不严,导致无法找该会员或者其住址、财产,而使原告无法足额追回欠款的或者如黄雷鸣未在其公司购买交易车辆并上牌而导致原告提供了垫付宝分期账户授信的,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需承担相应的代偿或最高额保证责任。首先,如上查明的交易方式,被告黄雷鸣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黄雷鸣在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在原告的垫付宝网站上进行注册,可以说明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就黄雷鸣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另外原告亦未举证证实系因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黄雷鸣的基本信息把关不严才导致无法追回欠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次,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黄雷鸣在其公司真实购买了车辆。综合以上两点,被告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需要代偿或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有关柳州市汇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雷鸣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7326.06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9804.31元(违约金及利息计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违约金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7326.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雷鸣负担1494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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