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6733号原告梁斌,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美玲,女,汉族,1952年6月1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惠锋,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元喜军,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梁斌诉被告刘惠锋、元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委托代理人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以生意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5%,期限2个月,但到期后,一直未还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40万本金,月息2%,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经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及利息壹拾肆万肆仟元(14400)和清偿期间利息、起诉费及费用。
被告刘慧锋辩称,我叫刘慧锋,在2017年9月底我替元军喜担保向我同学梁斌借40万元用于元军喜使用,在当时元军喜以5分利息每月支付梁斌,最后因元军喜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梁斌也找过我问这件事,元军喜因生意不好,总共支付梁斌8万元利息,再无能力支付,我做为担保人也多次催元军喜归还梁斌本金,元军喜元也一直说没问题但多次催也没有结果,在半个月前我打电话还能联系到元军喜,元军喜还说再想办法凑钱,从此以后再打电话一直没人接听,到现在为至元军喜电话一直没人接,于是我和梁斌商量调解,调解结果是在给我一年时间,我想办法归还梁斌的40万元本金,我作为担保人也是被元军喜欺骗,这事梁斌也很清楚,但是我既然担保了,经与梁斌调解愿意给我一年时间去解决,我也同意区承担责任。被告元军喜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9日,元军喜、刘惠锋向梁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斌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债务人:刘惠锋、元军喜,债权人梁斌。同日,梁斌向刘惠锋账户转账38万元。2、2017年3月9日梁斌与刘惠锋、元军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基于上述借据达成如下还款协议:
一、乙方借取甲方的40万元本金,自2017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此40万元本息,元喜军、刘惠锋分三次全部还清,还款方式按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方式进行。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2016年9月29日二被告刘惠锋、元军喜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向被告刘惠锋账户转账38万元。后2017年3月9日被告刘惠锋、元军喜与原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本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应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惠锋、元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斌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保全费3240元,由被告刘惠锋、元军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裴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