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209民初194号

曹妃甸区喜达花店与马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9-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妃甸区喜达花店;马红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194号

原告:曹妃甸区喜达花店,住所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177号东一间(通北小区底商)。 经营者:李春妹,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利,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马红明,男,199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曹妃甸区喜达花店与被告马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妃甸区喜达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事实与理由:经双方协商2018年9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鲜花,并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鲜花在曹妃甸金鼎酒店进行插花,鲜花款共计8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鲜花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马红明未作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红明于2018年9月30日,在原告曹妃甸区喜达花店(以下简称喜达花店)处购买了8000元的鲜花,用于婚礼庆典装饰,双方商议,由原告附带将被告购买的鲜花在曹妃甸金鼎酒店进行插画,婚礼庆典结束后,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8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以诈骗案报案。公安机关就本案对赵少利、马红明、韩婷三人进行了传唤并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证实,马红明承认在喜达花店处订购了8000元的鲜花,并且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随后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8年12月14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唐曹公(垦刑)不立字【2018】01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喜达花店与被告马红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喜达花店为被告马红明提供了鲜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鲜花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喜达花店鲜花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泊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