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803民初2567号
原告:张家华,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宏,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
被告:刘成钢,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李微微,女,1981年10月10日,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刘成钢、李微微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辉,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华与被告赵宏、刘成钢、李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被告赵宏,被告刘成钢、李微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金95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本金90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均计算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宏、刘成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宏、刘成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宏、刘成钢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宏、刘成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还清欠款,除上述本金及利息之外,罚息按照每日1%计算,并约定发生争议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刘成钢、李微微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微微也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8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以被告赵宏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前进公安分局。2018年5月11日,佳木斯市前进公安分局出具《说明》,认为张家华、刘成钢、赵宏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涉嫌犯罪,不予受理立案。故依法起诉,诉如所请。
被告赵宏辩称,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刘成钢、李微微无关。当时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一笔借款借期为四个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5万元。第二笔借款借期为三个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0万元。
被告刘成钢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成钢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发生。2013年12月4日和12月10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刘成钢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刘成钢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赵宏的妻子案外人刘艳支付款项,该收款人不是被告刘成钢指定的借款代收人。
被告赵宏和案外人刘艳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3年12月10日曾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由被告赵宏使用与还款,与被告刘成钢无关。被告赵宏于2013年6月5日以其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对外借款。被告刘成钢于2013年6月5日借给被告赵宏168万元。原告得知此事后,为了获取高额利息随即出借给被告赵宏款项。
原告与被告赵宏是通过被告刘成钢认识的,故原告让被告刘成钢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原告与被告刘成钢之间从未发生借款往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仅仅依靠借款合同等证据,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成钢实际交付借款事实,同时在不能证明被告刘成钢参与分配或共同支配了原告交付给刘艳款项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刘成钢具备共同借款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本案应该从2014年4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被告李微微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借款事实,原告所述借款,被告李微微不知情。被告刘成钢没有借贷原告资金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余意见同被告刘成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赵宏对原告张家华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辨称,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刘成钢、李微微无关。借款中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被告刘成钢、李微微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同时对相关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认为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成钢、李微微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证据表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刘成钢辩称,原告与被告赵宏仅是通过被告刘成钢相识,故原告让被告刘成钢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原告与被告刘成钢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对被告刘成钢、李微微提交的相关证据除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成钢、李微微属恶意逃债,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赵宏对被告刘成钢、李微微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双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具体情节、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加以甄别和考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宏、刘成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宏、刘成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预扣利息5万元后,向被告赵宏妻子刘艳账户汇款95万元,被告赵宏、刘成钢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据。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宏、刘成钢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宏、刘成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预扣利息10万元后,向被告赵宏妻子刘艳账户汇款90万元,被告赵宏、刘成钢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还清欠款,除上述本金及利息之外,罚息按日1%计算,并约定发生争议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原告本息。另查明,2013年12月,上述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刘成钢与李微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佳华与被告赵宏、刘成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举示的被告赵宏、刘成钢签字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支持本案主要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宏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赵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借被告赵宏、刘成钢20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借款185万元,但在借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逾期罚息按日1%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综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成钢不具备共同借款人身份的辨称不能成立。
原告张佳华与被告赵宏、刘成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在两笔借款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刘成钢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款项亦未被其实际使用和控制。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依法对被告刘成钢主张债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充分示明,但原告当庭表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无证据。故,原告对被告刘成钢、李薇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借款合同体现被告李薇薇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李薇薇虽与被告刘成钢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被告刘成钢未实际控制和使用,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成钢将借款交予被告李薇薇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薇薇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刘成钢和李薇薇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华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被告赵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民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