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7076号原告赵珍美,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代表人杨松明,组长。被告赵珍雄,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立,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赵珍美诉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赵珍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美、被告赵珍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珍美诉称,2018年2月12日,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向1981年分得土地的承包人口发放集体收入分配款,每人3000元。由于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把原告及其奶奶、父母(都已去世)和被告赵珍雄共5人(原告的妹妹也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户成员,但是此次分配把她单列)分配到15000元。原告经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通知,向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领款时被告赵珍雄现场阻止原告领款,并强行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放在桌子上的15000元拿走,没有分给原告,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放纵被告强行将分配款据为己有,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赵珍雄向原告支付集体收入分配款3000元;2.要求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赵珍雄承担。
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提交书面辩称,我小组分配土地款分配方案是召开小组民主会议群众举手通过的,是按各户户主占有的土地来分配,原告赵珍美的户口早已迁出本小组,所以她没有在土地款发放的人员范围内,该案属于赵珍美的家庭纠纷,与我小组无关。应驳回赵珍美诉求。
被告赵珍雄辩称:1.土地款的发放是全体村民决定的,本人赵珍雄一个人决定的;2.原告赵珍美不是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的成员;3.此案原告已经起诉过,现原告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可以参与分配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集体土地的收入分配;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赵珍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8)黔2601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因此事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3.《岩头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发放清单》《岩头村二组组委会内容纪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珍雄把我的钱领走的事实。4.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土地纠纷。5.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土地证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按第一轮的户口分配的,所有的土地承包证无论哪家是增加还是减少人口都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人数承包土地。被告赵珍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承包人情况。2.《(2012)凯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东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前因承包地征收费用曾发生诉讼,并且经过凯里市人民法院、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3.《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珍雄土地承包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用本组的集体土地(包括承包地和荒山)收益,按2017年1月20日本组召开群众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以被告赵珍雄为一户(5人)发放15000元。原告赵珍美认为,所发放的集体收入是以1981年分得土地的承包人口发放的,其应享有3000元的份额,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全额向被告赵珍雄发放,损害自己的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赵珍雄与原告赵珍美系同胞兄妹。1986年11月原告赵珍美与凯里××西门街道龙头村村民杨启明结婚,婚后将户口从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迁入凯里××西门街道龙头村。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告赵珍美1986年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落户到凯里××西门街道龙头村,其不再属于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被告赵珍雄的家庭成员,也不再参与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的集体土地的收益和被告赵珍雄承包土地的收益原告赵珍美没有权利享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珍雄向原告支付集体收入分配款3000元及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珍雄作为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成员,依法享有所承包土地的收益权利和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的收益权利,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有义务向被告赵珍雄发放其该得的集体土收益,二被告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但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珍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珍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