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0184号
原告:张刚,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刘克辉,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张刚诉被告刘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可、林永雄、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0月30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确认被告借到原告125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2000元,该清单显示原告的账户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宝转账1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12500元。原告陈述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2500元,由于预扣了500元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是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4分,并约定了2016年10月29日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本金及从2016年10月30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确认其未按借条上记录的数额交付款项,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预扣的利息应当视为原告未交付该部分款项。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2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且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涉案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利息应以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6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刚归还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6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6元,由原告张刚承担84.56元,由被告刘克辉承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小可
审判员 孟 翯
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玉萍
书记员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