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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21民初2433号

何忠发与魏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京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忠发;魏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821民初2433号

原告:何忠发,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奔,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彭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忠发与被告魏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魏奔驾驶许茜所有的鄂H×××**号小车沿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道时,与同向陈濬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H×××**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奔承担全部责任,陈濬瑞无责任。2018年9月25日,鄂H×××**号小车经鉴定车损为54400元。鄂H×××**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9日0时至2018年12月8日24时。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魏奔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辩称,第一,本起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过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调查,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嫌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若经法院庭审核实排除被保险人伪造现场的嫌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将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第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4400元,对其主张提交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委托人并非原告本人及其对车辆具备保险利益的人,不具备申请鉴定的主体资格,其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鄂H×××**号车辆受损后的残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受损后的残值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27日,经鉴定,该车受损后的残值为109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残值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针对案涉鄂H×××**号车辆损失作出的客观评定,委托人虽不是原告本人,但是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魏奔是否存在虚假揽责情形。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存在虚假揽责的嫌疑,对其主张提交了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的,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魏奔虚假揽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警人员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进一步证明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记载了事故当事人、事故经过和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导致事故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交警部门依照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责任划分,故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并不能证明该事故责任存在被告魏奔虚假揽责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魏奔驾驶许茜所有的鄂H×××**号小车沿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道时,与同向陈濬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H×××**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濬瑞无责任。鄂H×××**号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54400元,残值为1095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7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鄂H×××**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9日0时至2018年12月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奔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鄂H×××**号车辆所有人,对于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结合鉴定报告其车辆损失为54400元,残值为1095元,扣减残值后,其车辆实际损失为53305元,鉴定评估费27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6505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545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荆门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6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忠发损失565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何忠发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何忠发负担100元,被告魏奔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左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