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5411号 原告施荣春,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常开扬,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施荣春与被告常开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开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其妻常凤英工商卡提取现金共319155元;2、要求归还其妻常凤英看病所有报销单据和医保卡;3、归还其妻常凤英工商银行卡、股票银联卡。事实与理由:常凤英是原告合法妻子,有结婚证、死亡证明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支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司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六条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常开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常凤英于2017年2月24日去世,生前为原告妻子。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查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公证处:施荣春于2018年4月3日提交了你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2018)第92号]。现将查询情况通知如下:
一、存款信息存款人姓名(户名):常凤英存款人身份证类型及其号码:130302196903243923存款人基本情况:账号/卡号:53×××47存款余额:58.47元;6222020404001666985存款余额:85.79元。
二、管理、知悉的理财产品、股票、基金、信托等其他财产权益的关联信息:(可另纸出具)……”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号复印件一份,其称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之后把319155元取走。其中显示2017年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分别向62×××62的银行卡转账1.4万元、5万元、5万元,原告称该银行卡是被告的,证明钱是被告转走的。 原告提交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南街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把常凤英股票取走。原告称常凤英上天津时让原告拿原告的房子贷款看病,其没跟着去,没想到她到天津第二天就不行了,原告立即赶往天津,到医院后不久常凤英死亡。原告称卡在原告大姨子手里,原告向她要她说没有,只能通过公证处办继承。原告称常凤英炒股,原告白天上班没空管,知道常凤英有卡,其大姨子说卡给被告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凤英看病所有报销单据、医保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股票银联卡在被告手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荣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原告施荣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李希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