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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8924号

张悦与于志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悦;于志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4民初8924号

原告:张悦,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老师,现住赤峰市。

被告:于志金,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山,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赤峰市。

原告张悦与被告于志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被告于志金及其潘晓、于治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赤峰市××区南、支五路西、富河街北富河国际D区1-5-05012号商厅出租于原告,用于原告开设美术、陶艺班,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原告签订合同后支付房屋租金130000元,并交纳押金5000元。2018年6月12日,因降雨被告所租商厅违建处漏水,造成商厅地板浸泡,墙面浸水,原告用于教学的教具被浸泡,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尚未理会。2018年6月19日,因降雨被告商厅第二次漏水,造成商厅地板浸泡,导致学生无法上课,原告联系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2018年7月1日至7月2日将商厅修复,致使原告被迫停课14天。另外,原告租用商厅后,被告自2014年8月后一直未交纳水费,因需要大量用水,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志金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房屋租金至房屋交付时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光盘、视频截图、微信聊天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房屋漏水导致停课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水费单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欠水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分户图、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维修前后的照片及维修费单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信息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笔录客观真实,证明原被告对房屋漏水事宜进行协商处理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息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催促原告缴纳房屋租金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赤峰市××区号商厅租赁给原告用于开办幼儿美术培训班;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第一、二年为每年130000元,第三年视市场行情议定,价格依周边最高租价确定,但不低于130000元;房屋物业费、取暖费由出租人负责,除此之外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合同期未满时如须退租,提前五个月告知,不退换租金余额、押金,并恢复房屋原样,交纳违约金100000元;承租人交纳5000元抵押金,租赁到期日无违约无息返还;房屋除暖气跑水漏雨等外力因素由出租人负责联系物业及相关方维修,其余一律由承租人自行维修维护,并自行承担后果。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17年房屋租金130000元、押金5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商厅外阳台漏水,导致原告自2018年6月19日开始停课,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7月1日对房屋漏水部分进行了维修,原告恢复了上课。2018年9月份,被告电话及短信通知原告不再租用被告涉案房屋,并撤离所租房屋,要求将涉案房屋钥匙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接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所承租商厅外阳台漏雨,被告已经进行了部分维修,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漏雨维修完毕后,原告继续使用商厅,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撤离上述商厅,并要求将钥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接收,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虽然要求将钥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实际接收,故原告占用涉案商厅期间的租金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因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交纳的押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讼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悦与被告于志金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

二、被告于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悦押金5000元;

三、原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志金占用期间至实际交付时的房屋租金;

四、原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志金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张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0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亚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