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2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文,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平,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侗族,居民,户籍地新晃县。上诉人姚晓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1024611。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剑锋,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粮农,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系受害人江宇凡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圆圆,系受害人江宇凡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圆圆,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江宇凡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受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一平,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嘉骊,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晃县。系欧子豪母亲。被上诉人欧一平、曾嘉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平,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侗族,住新晃县。
原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
负责人:姚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姚云文、姚晓平因与被上诉人江剑锋、甘圆圆、欧一平、曾嘉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7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云文,姚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被上诉人江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圆圆,被上诉人甘圆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兰,被上诉人欧一平及其与曾嘉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云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剑锋、甘圆圆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当;2、次要责任承担40%不当;3、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姚晓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剑锋、甘圆圆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当;2、次要责任承担40%不当;3、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自己无过错。
被上诉人江剑锋、甘圆圆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欧一平、曾嘉骊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江剑锋、甘圆圆向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61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30080元、误工费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11605元,被告姚云文已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761605元,由被告欧一平和被告曾嘉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云文和被告姚晓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保新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江宇凡出生于2000年5月24日,原告江剑锋系江宇凡的父亲,甘圆圆系江宇凡的母亲。受害人欧子豪出生于2000年7月16日,事故发生时系高中生,被告欧一平是欧子豪的父亲,曾嘉骊是欧子豪的母亲。2018年2月12日20时24分许,欧子豪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江宇凡从新晃县高铁西站驶往新晃县城,当车沿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晃州镇杨家桥村茶子林路段时(高铁连接线2km+5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姚云文驾驶的湘N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欧子豪、乘车人江宇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晃公交重认字[2018]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欧子豪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设计时速60km/h,实际行驶速度113.66km/h),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姚云文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灯光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夜间没有路灯低能见度的情况下行驶时未按规定开启灯光,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机动车(加装车篷,事故中加重了损害后果),驾驶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乘车人姚晓平、曾祖英在事故中受伤),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人欧子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驾驶人姚云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也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驾驶人欧子豪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乘车人江宇凡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的行为,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驾驶人欧子豪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姚云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江宇凡、姚晓平、曾祖英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湘N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姚晓平,该车在联合财保新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姚云文是姚晓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姚云文系从事雇佣活动。姚云文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又查明,受害人江宇凡死亡时未满18周岁,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罗家寨村甘家组**,自2015年9月起至2018年1月,一直就读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中学,就读期间为该校的住校生。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欧子豪无证驾驶、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欧子豪未满十八周岁,系高中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欧子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欧一平、曾嘉骊承担侵权责任。湘N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姚晓平,姚云文是姚晓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但姚云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且姚晓平明知姚云文饮酒,依然将车交由其驾驶,应加重其赔偿责任,且姚晓平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等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姚云文与姚晓平应当连带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姚晓平提出的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湘N的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又因为受害人江宇凡对欧子豪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未加制止,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江宇凡系未成年人,原告甘圆圆、江剑锋作为江宇凡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湘N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联合财保新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新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造成江宇凡、欧子豪两人死亡,故应当为欧子豪保留50%的份额,不足部分再根据原、被告各自的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江剑锋、甘圆圆应当承担10%的监护不力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欧一平、曾嘉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姚云文、姚晓平承担40%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江剑锋、甘圆圆的损失,法院认为,江宇凡虽系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的农村户口,但其自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一直就读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中学,为该校的住校生,主要生活消费及支出均系城镇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法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3948元×20年=678960元;丧葬费60160元÷12个月×6个月=300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江宇凡系原告江剑锋、甘圆圆的独生子,江宇凡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情定为50000元;关于原告处理江宇凡的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5904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中,扣除掉预留给欧子豪的50%的死亡赔偿金,联合财保新晃支公司应赔偿110000×50%=5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759040-55000元=70404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704040×10%=70404元,剩余部分633636元由被告欧一平、曾嘉骊承担60%的责任,即633636×60%=380181.6元,由被告姚云文、姚晓平承担40%的责任,即633636×40%=253454.4元,因姚云文已经赔偿了50000元,故姚云文、姚晓平还应当赔偿原告203454.4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江剑锋、甘圆圆死亡赔偿金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欧一平、曾嘉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江剑锋、甘圆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0181.6元;
三、被告姚云文、姚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剑锋、甘圆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3454.4元;
四、驳回原告江剑锋、甘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原告江剑锋、甘圆圆负担1844元,被告欧一平、曾嘉骊负担5698元,由被告姚云文、姚晓平负担387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姚晓平为证明自己主张,在法庭询问时提供了三段视频录像、姚云文询问笔录及申请廖顺梅出庭作证,拟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当及姚云文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听取当事人意见,交叉询问证人,
本院认为,姚晓平提供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改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关于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提供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无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姚云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姚晓平与雇员姚云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次要责任承担40%的份额的问题,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死者系在城镇就读的中学生。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2元,由上诉人姚云文负担4351元,由上诉人姚晓平负担43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尹俊代理
书记员 易星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