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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2民初5673号

顾某、王某等与王海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顾某;王某;王海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2民初5673号

原告:顾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王某,男,201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理人:顾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伟,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义仓,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王某与被告王海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与原告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被告王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义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拆迁安置面积计55.2平方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海伟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2018年12月27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顾某与王海伟离婚,王某由顾某抚养。对于原、被告已经实际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并未一并处理,可待离婚后,另案主张权利。离婚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份额。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伟辩称,被拆迁的老房屋是被告父母建造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老房屋没有财产权利。被告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四口人的安置面积,全部是被告父母的房屋拆迁还原和赔偿的,安置房屋的产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诉称要求向其返还安置房屋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签订的《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八条可以看出拆迁安置的每人27.6平方米,不是无偿给付的安置面积,需要扣除安置楼款84787元,即每人必须补差价21196.75元,才能得到给付安置的新房面积。原告代王某索要27.6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既无人情道理,又无法律依据。王某是被告的儿子,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置换的房屋,将来是留给儿子王某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海伟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12年1月24日生育长子王博文,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因感情不合,原告顾某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海伟离婚。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皖1202民初6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海伟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子王博文由被告王海伟抚养,婚生次子王某由原告顾某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利;

三、驳回原告顾某要求分割20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海伟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第0009723号《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人王海伟;安置人口四人,四人为王海伟、顾某、王博文、王某;还原地点翰林苑,安置面积110.4㎡;各项拆迁赔偿款扣除安置楼款84787元,剩余款201683元。被告王海伟已于2013年8月5日从拆迁办领取了剩余款201683元。2018年3月9日,被告王海伟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实际分配房屋有两套,分别为翰林苑2期26栋一单元803户、1003户,面积均为95.7平方米。房屋安置后,由被告出资对超出房屋安置面积的房屋面积差价进行了补偿,并由被告出资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被告王海伟及其长子王博文在803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移交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海伟在婚姻期间生育了长子王博文及次子王某,四人均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政府按照每人27.6平方米还原安置房屋,属于顾某、王某的55.2平方米应为其个人财产。故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迁安置房屋中的55.2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所安置的房屋803户已由被告王海伟及其长子王博文居住,应从1003户的房屋分割为宜。《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各项拆迁补偿款中搬家费、拆迁奖金、房租费是对被安置户四人进行的补偿,包括两原告、被告及王博文的份额,且搬家费、房租费也有一定的实际性支出,不应再进行分配。拆迁房屋的奖金部分共计24400元,两原告应分得的仅为12200元,而被告王海伟在签订拆迁协议书时,拆迁部门已经从其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了安置楼款84787元,按照安置面积110.4平方米计算,两原告获得55.2平方米安置面积的同时尚需要支付安置楼款42394元,扣除两原告应分得的奖金12200元,两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安置楼款301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王某享有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翰林苑安置区2期26栋一单元1003户95.7平方米中的55.2平方米的财产份额;

二、原告顾某返还被告王海伟安置面积55.2平方米的安置楼款301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