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崇华,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4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8]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崇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雄、黄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马崇华利用微信、QQ等通讯工具,使用“黑鬼”“长老”等昵称通过微信号×××、wsttdgyd,QQ号15×××81、1452957185等从全国各地多次购买枪支零部件。2018年4月17日,昭阳分局民警在马崇华住处将其抓获,并搜查出1套疑似成套枪支散件,33个疑似枪支单个散件,疑似枪弹冲压模具3套。经鉴定,该成套枪支散件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成套散件,该33个散件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的单个散件,疑似枪弹冲压模具属于枪弹制弹工具,可分别制造5.5mm的气步枪铅弹,5.5mm的铅质弹头,8.86mm的铅弹。上述事实,有线索通报,被告人马崇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出具的昭阳公(刑)搜查字[2018]1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直公(直刑)搜查字[2018]103号搜查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昭)公(司)鉴字[2018]812号鉴定文书及(昭)公(司)鉴(电)字[2018]809号鉴定文书,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出具的昭阳公(刑)调证字[2018]14号、1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及调取相关微信号(×××,wsttdgyd,maha24×××82,m2152262)及QQ号(24×××82、616098608、2210456812、15×××81,1452957185)的交易记录光盘,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梨树县起诉意见书,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崇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2套,达到立案标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自己买的才有一套半枪支,达不到两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崇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其买的枪支达不到两套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崇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止);二、涉案成套枪支散件1套、枪支单个散件33个、枪弹冲压模具3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鲁 桂
人民陪审员 王宗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远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