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3民初748号原告赵毫,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南方,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卢建华,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赵毫诉被告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毫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毫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3月,被告卢建华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诺三日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做生意被告别人欠的账尚未收回为由推拖。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2018年4月26日,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8年7月1日前还款。2018年6月25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及其所在单位打招呼的情况下离职,并更换联系方式躲避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建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赵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建华借原告23000元钱的事实。经庭审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被告卢建华向原告赵毫借款23000元。后被告卢建华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7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建华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建华借原告赵毫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毫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卢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姚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