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799号
原告:中山市中冠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关献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权,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利勤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
法定代表人:陈进。
原告中山市中冠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利勤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梁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37075.11元及利息(利息以137075.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电路板,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发送当月加工计划的报价单,被告确认后予以实施,被告需于每月结清当月加工计划的报酬。截至2018年9月,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提供了137075.11元的电路板,但被告拒绝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料;3.采购订单,证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7日被告两次委托原告的加工产品内容;4.报价单,证明被告对加工产品的报价进行确认,被告确认在加工计划的当月结清加工费;5.送货单,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共计价值140510.11元的加工产品;6.支票与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出具的价值45731元的支票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付款。被告利勤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7年7月与被告通过签订采购订单形式达成交易模式,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电路板。加工过程如下:由被告方通过传真向原告提供采购订单,并提出采购需求,再由原告通过传真模式向被告提供报价单确认加工任务及加工费、模具费,过程由原告方包工包料的,提供加工任务,原告方加工完成后,向被告方送货,被告确认收货后于当月月底结清该月的加工费,付款方式为支票。涉案货款产生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137075.11元,提供经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报价单及送货单等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利勤公司支付款项137075.11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137075.11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利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中冠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利勤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冠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7075.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保全费1213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中山市利勤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4285元,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谢冬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