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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8民初1023号

付常法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常法;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8民初1023号

原告:付常法,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山西树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巷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鸣,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北大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鸣,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国柱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小区14-1-302。

法定代表人:胡国柱,总经理。 原告付常法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振兴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第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第三人山西国柱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柱永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付常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772296元及利息(从案件受理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职工住宅区棚户区改造,将其太原市迎新街职工住宅楼项目B1#、B2座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将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迎新街职工住宅楼项目B1#,B2#座楼《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三方《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终止,原合同约定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变化”。至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成为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主体。

原告付常法在2013年该工程的开工初期就以山西国柱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迎新街职工住宅楼小区B1#、B2#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承包书》,并组织人员对这两座楼的全部水、电、暖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并按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每月上报施工进度和月结算报告。竣工后,2018年5月26日,该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3547328元,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1月只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775032元。远低于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75%的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且为使该两栋住宅达到交工验收条件自己多方筹借资金,使水、电、暖的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当原告向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劳务工程款时,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劳务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保护参加施工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所拖欠的劳务工程款7772296元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27日,被告河南振兴公司与第三人十三冶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振兴公司承建迎新街职工住宅楼项目B1B2座楼,经发包人同意允许承包人进行部分工程的分包。2013年12月26日,被告河南振兴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第三人十三冶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河南振兴公司与第三人十三冶公司签订的上述迎新街职工住宅楼项目B1#、B2#座楼施工合同中第三人十三冶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被告中冶天工,被告河南振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振兴公司与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河南振兴公司将迎新街职工住宅小区B1#、B2#楼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施工。合同落款处由甲方即被告河南振兴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即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盖有行章载明:本合同工程款必须进山西国柱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否则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即被告河南振兴公司负责。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与原告付常法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承包被告河南振兴公司迎新街职工住宅楼项目B1#、B2#座楼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授权原告付常法为该工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国柱永发公司在收到中冶天工支付的本项目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及时支付原告付常法。 本案中,被告河南振兴公司、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原告付常法三方之间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与被告河南振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一为原告付常法与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该两份合同均未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合同工程款必须进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账户,否则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河南振兴公司负责,原告付常法是经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因此,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应为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原告付常法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河南振兴公司、被告中冶天工、第三人十三冶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故原告付常法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国柱永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付常法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常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

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