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81民初2890号
原告:满某某,男。
被告:调兵山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系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调兵山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劳动补偿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至11月9日两个月的工资4万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两个月工作时间,其中一个月双倍工资即2万元。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二个月到第十二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总计二个月,去掉一个月,即一个月的双倍补偿2万元。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半个月工资,即1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人在本企业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不满六个月,补偿半个月工资。延期支付工资加发25%的经济补偿,总计欠发工资4万元,经济补偿1万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即4万元*25%=1万元。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上合计8万元。 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所谓时效把握不明晰,庭审中被告律师提出时效过期一事,仲裁庭却予以采信,毫无依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被告公司大股东于某某、总经理某某在我们申请支付工资证明处签字,就属于劳动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向劳动执法大队投诉就属于请求权利救济(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于某某和某某签字就是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因以上事实合法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重新计算。我的工作时间是2016年9月9日入职,2016年11月9日离职,我到调兵山市某小镇项目部任项目总经理,工作时间为2个月。2017年11月8日,我找到该小镇领导某某和于某某要工资,对方承诺公司目前困难无力支付,同时出具了证明文件。我在离职后一年的有效时间内主张了工资支付的权利,被告股东于某某、某某已经做出承诺并签字确认,在此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我于2017年11月17日到调兵山市劳动执法大队申请了法律援助;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于2018年11月30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庭审中,我们也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做出申请理由和事项陈述,重点对时效进行了答辩。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确实有4万元的工资没有给原告发放,没有发放的原因是原告在就职被告公司期间没有按聘用决定完成工作量及工程的形象节点,属于自动离职。且在离职前也没有按照任职期间的规定以书面或邮件、短信、微信的方式告知公司其离职的原因。对原告所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我方不同意支付。其理由为,按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在离职后应在1年之内主张权利。原告是在2016年11月9日离职的,应在2017年11月8日前主张,而原告是在2018年10月29日才向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补偿金,我方不同意支付。理由为,原告的辞职原因为自动离职,其原因系未能完成公司规定时间内要完成的计划工程量及形象节点。关于原告要求的延期支付公司加发25%的经济补偿,我方也不同意给付。理由为,我方没有克扣原告应得的工资,并没有给原告带来收入的实际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的情形,我方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而本案原告是自然人,因此不适用该条款;2.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出时效范围,被告自述在2016年11月9日离开公司,理应在一年之内即2017年11月8日主张权利。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8年10月29日,因此超过了仲裁时效;3.原告所主张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2个月的工资,被告也不同意给付。系原告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且未经公司的允许。其离职原因为不能完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计划工程量和形象节点。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4.原告所主张的工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被告延期支付工资25%的补偿,适用法条错误,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因此,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6.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拖欠工资金额50%-100%的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引用的劳动合同法85条的规定,是由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有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等情形的给予行政处罚。原告系自然人,并非行政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对有争议的原告满某某提交的证据: 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我工资4万元,及我没有超出仲裁时效。 被告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时某某及于某某也并非是公司的法人,即便签字,也是其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于某某系被告某公司主要人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能够引起仲裁时效中断,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调劳人仲字2018第23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件已经经过前置程序处理,我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证明于某某是某公司的现任员工。 被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且该裁决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于某某是某公司的员工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调兵山某公司在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于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同时证明于某某给我出具证明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真实性。 被告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范围内完成出资即可,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具体运营,公司法人是对股东会负责,对公司的具体运营负责。公司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均以法人及公司公章的形式承担责任。于某某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公司法人同意及认可,同时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于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入职情况及工资待遇情况、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情况,同时约定与原告签订的聘用期限为一年。 原告满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2016年10月末工程完工形象进度表被告没有提供,不能说明所谓的我在任职期间没有完成公司的目标。该证据能证明于某某和某某是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满某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1日,被告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做出《调兵山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聘用满某某任调兵山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经理,某小镇项目负责人;任职期间满某某具有人事任免、调配、管理、考核等权限;满某某任职期间工资待遇为月薪20000元;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内项目结束,协议解除,超出一年后是否需要续约另行商议,协商解决处理。原告满某某知晓该《决议》并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满某某在被告某公司总计工作时间为2个月,即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满某某提出辞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原告满某某当时是向某某、陈某、于某某提出的辞职,是因为和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产生工作矛盾,主动提出辞职的。原告满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晚间乘坐于某某车回辽阳。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满某某2016年9月9日至11月9日两个月的工资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满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应支付拖欠其2016年9月9日至11月9日两个月工资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满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做出《决议》,原告满某某知晓该《决议》并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该《决议》实质上即为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满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问题。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产生工作矛盾,主动提出辞职,原告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满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加发25%的赔偿金即1万元(拖欠工资4万元×25%)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公司申请调取原告满某某社保交纳情况问题。原告满某某庭审结束后,主动向本院提交了社保缴费证明在卷佐证,证明其没有兼职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调证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满某某拖欠的工资4万元及加付赔偿金1万元;应驳回原告满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调兵山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满某某拖欠的工资4万元及加付赔偿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某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海 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丽丽
书记员徐洋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