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4772号
原告:王哲,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桂,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王洪娟,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主要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哲与被告赵金桂、王洪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赵金桂、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王洪娟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哲住院费53079.96元、门诊费597元、复印费1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509元、误工费25221.6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88466.36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赵金桂、王洪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赵金桂驾驶车牌号为吉AN981B的小型客车,沿永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马路左转弯,其车左侧与行人王哲身体接触,致王哲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赵金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哲无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哲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费9000元。经查,吉AN981B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王洪娟,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王哲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金桂辩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赵金桂为王哲垫付医药费6863.59元。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吉AN981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王哲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复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王洪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1日,赵金桂驾驶车牌号为吉AN981B号的小型客车与行人王哲身体接触,致王哲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赵金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哲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6660.09元、急救费203.50元(该两笔费用由赵金桂垫付,未包含在王哲诉请范围内)、住院费63079.96元、复查费422.04元。2018年12月1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王哲左肩关节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哲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3.被鉴定人王哲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哲护理期限应以伤后75日为宜;5.被鉴定人王哲营养费应以9000元为宜。 再查,吉AN981B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王洪娟,王洪娟与赵金桂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1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赵金桂驾驶车辆将王哲撞伤,赵金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哲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赵金桂应当对王哲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吉AN981B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不足的由赵金桂赔偿。王洪娟作为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王洪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免责声明文书上的签字系赵金桂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王哲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王哲花费门诊费422.04元、住院费63079.96元,医药费共计63502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53502元,本院予以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哲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1200元(100元/日×12日);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王哲此次外伤营养费确定为9000元; 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王哲因此次外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5.残疾赔偿金:王哲此次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哲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时王哲未达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予保护20年,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6638元(28319元×20年×10%); 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王哲已达退休年龄,其仅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系南关区健鹏大药房营业员,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误工的真实存在,故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 7.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王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75天,护理费应为10509元(140.12元/日×75日); 8.精神抚慰金:王哲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9.交通费:结合王哲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200元; 10.复印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王哲花费鉴定费3900元,因其误工期限一项本院未予认可,故鉴定费本院确定为312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王哲为主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王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护理费105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34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哲医疗费5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1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89822元; 三、驳回王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1751元、王哲承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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