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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7民初58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与胡方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胡方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58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方文,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平(胡方文之兄),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403号步东大厦七楼A715、A717、B701。

法定代表人:侯雪欢,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日照分公司)与被告胡方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黄埔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胡方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黄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方文及平安黄埔支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212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胡方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车辆与类延河驾驶的鲁L×××××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方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类延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车损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0748元,类延河在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完成了理赔义务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向二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22123.6元。 胡方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的对方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 平安黄埔支公司辩称,答辩人确认肇事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人财保日照分公司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23时许,胡方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前方类延河停放在路南侧(头东尾西)的鲁L×××××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胡方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方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类延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类延河在人财保日照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 胡方文在平安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类延河花费施救费324元。 2017年8月7日,经莒南交警大队委托,莒南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鲁L×××××尼桑阳光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990元,鲁Q×××××长安CX20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3740元。 事故发生后,类延河再次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认定类延河鲁L×××××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0448元。 2017年10月8日,人财保日照分公司支付类延河车辆损失共计3074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胡方文驾驶鲁Q×××××号车与类延河所有的鲁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类延河车辆损失,因胡方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人财保日照分公司赔付类延河车辆损失后,有权要求胡方文按照事故责任份额赔偿,胡方文车辆在平安黄埔支行投保交强险,平安黄埔支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人财保日照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将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定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额。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超出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应以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鲁L×××××做出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系类延河单方委托,胡方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事故发生后,莒南县交警大队对现场勘验并委托莒南县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鲁L×××××号车作出定损结论书,类延河车损数额应为21990元。类延河支付施救费32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胡方文应承担的数额为(21990+324)×70%=15619.8元。故人财保日照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金额应以15629.8为限。 胡方文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3740元,根据其与类延河的协议应扣除3600元,因胡方文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且人财保日照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胡方文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垫付款2000元。 被告胡方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垫付款136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胡方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恒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康秀丽

书 记 员 周云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