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10728号
原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东方百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09516645R。
法定代表人:童登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璐,公司员工。
被告:魏夫才,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魏夫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德阳、柏璐,被告魏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1331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施工,约定被告按照比例交纳管理费,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被告在习水进工程中,因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我公司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我公司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书,支付了民工工资113310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的约定,请求被告偿还该款。 魏夫才辩称,工人工资应该由原告支付,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魏夫才与原告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被告按照所承包工程价款总额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同时约定,对外产生的一切责任及风险由被告承担。其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习水工程。由于拖欠工人工资,习水县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支付,原告按照要求在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工人工资11331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魏夫才与原告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承包责任书不具无效情形,本院认定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对外支付了工人工资,在内部,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偿还,故本案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魏夫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133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魏夫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春松
书记员易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