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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4175号

徐才寿与徐华、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才寿;徐华;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4175号

原告:徐才寿,男,1971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红,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华,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5933020N。

法定代表人:周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才寿与被告徐华、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张旭红,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才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确认原告与徐华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徐华与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均属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徐华与被告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徐华承办建设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市场区工程。为准备与银田公司正式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2013年10月01日徐华与王克煜、方长江、应立刚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该四人共同出资建设菏泽市农贸市场B区共计12幢市场大楼,风险共担、盈利共赢。2013年11月28日,徐华与银田公司正式签订《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场区工程承揽意向书》约定,由徐华承包建设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B区B9-B20楼,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原告与徐华签订协议后,如期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2017年12月14日,徐华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以下内容的收条“今领到徐才寿承建山东省菏泽市银田集团农贸市场徐华工地的B9-B20的内外脚手架工程结算余款合计人民币400000.00元”由于徐华未兑现承诺、付清余款,所以原告未将该收条交付徐华。但是徐华及其合伙人王克煜、方长江、应立刚均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工程余款属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华未答辩。

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施工脚手架工程,所以是追索劳务费,因此本案非建筑承包合同纠纷,应为劳务纠纷;2、我与原告及被告徐华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驳回原告的起诉;3、我公司与2014年2月份将A1到A14、B1到B20依法发包给了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本案涉案工程由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与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徐华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才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01日被告与王克煜、方长江、应立刚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由该四人共同出资建设菏泽市农贸市场B区共计12幢市场大楼,风险共担、盈利共赢;2、2013年10月13《协议》一份。证明徐华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菏泽市银田集团农贸市场工地B9-B20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3、2013年11月28日《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市场区工程承揽意向书》。证明徐华与银田公司约定,由徐华承包建设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市场B区楼,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4、《收条》一份。证明就菏泽市银田集团农贸市场徐华工地B9-B20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徐华欠原告工程款人民400000.00元,徐华及其合伙人王克煜、方长江、应立刚均在该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工程余款属实;5、山东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B区2、4、8、10、12、14、16、17、18、19、20#楼备案信息。证明山东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B区B9-B20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应已于2015年07月31日前竣工。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才寿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原件进行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该协议书以38元结算应当是劳务费而非建筑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4,《收条》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确实已经进行验收。对原告徐才寿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013年10月01日被告徐华与王克煜、方长江、应立刚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诉法》第七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书证应当为原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协议书》原件应有被告徐华及案外人王克煜、方长江、应立刚持有,原告徐才寿应属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客观性应予认可;证据2,2013年10月13原告徐才寿与被告徐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虽为自然人之间签订,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农贸市场工地B9-B20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有关联,协议的性质虽不具备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华签订的《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市场区工程承揽意向书》系复印件,但符合《民诉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徐才寿已尽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且意向书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符链接,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收条》中徐华、王克煜、方长江、应立刚的签名,能够证实原告徐才寿与上述四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关系及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拖欠B9-B20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结算余款400000.00元的客观事实;证据5,山东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B区2、4、8、10、12、14、16、17、18、19、20号楼备案信息,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B9-B20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应已于2015年07月31日前竣工。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我公司2014年2月23日将A1至A14、B1至B20工程发包给江西三建公司包含本案诉争的B9至B20工程;2、《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我公司与江西三建针对涉案的B9至B20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徐华作为江西三建的经办人或受委托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字。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徐华均无任何关系和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徐才寿对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们只认可文本的真实性,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据指向,在现实中个人假借其他公司签署承包合同非常普遍,因此仅仅一份施工合同不足以证实被告银田公司与江西三建公司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关系,同时在一个真实的承包合同关系中,必然会明确的记载施工方的具体代表相关工程负责人等等一切具体信息,以便于工程的组织和开展,但是被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记载,甚至连发包人代表都是空白的,在该合同上,没有任何记载显示徐华是承包人的代表,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如果坚持是江西三建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应当举出三建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更多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该结算。因为该证据上只有一个模糊不清的三建公司印章,而没有被告银田公司的印章,一些个人的签字也无法反映其真实身份,同时就性质而言,一个来历不明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不属于法定意义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因此该表既不能证明三建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决算结果。对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014年2月23日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江西三建实际履行B9-B20楼内外脚手架工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总表应与决算、验收等工程资料相印证,虽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施工人为江西三建公司。经本院准许,原告徐才寿携证人韩某、吴某、王某三人出庭作证。经质证,虽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能够证实原告徐才寿2013年在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市场B区工地承建脚手架工程的事实。根据前述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山东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华签订了关于承揽建设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市场B区楼(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的《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市场区工程承揽意向书》。承建方为徐华(乙方),建设方为山东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甲方加盖了山东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徐华之前将其承建的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市场B区楼部分项目的脚手架工程于2013年10月13日与原告徐才寿签订了施工《协议》,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徐才寿,双方并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格、结算方式、工程要求等条款。该脚手架工程完工后,对建筑结余款40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写明了收条一份,内容载明原告承建徐华工地的脚手架工程结算余款400000.00元。被告徐华及其合伙人王克煜、方长江、应立刚均在该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工程余款属实。另查明:被告徐华承建的菏泽市农贸市场B区B9-B20楼共计12幢市场大楼,于2015年07月31日验收竣工。被告山东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9-B20楼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建人系江西三建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也未能提供另外第三方施工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山东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意向书及2013年10月01日徐华与王克煜、方长江、应立刚三人签订《协议书》,证明B9-B20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徐才寿。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农贸市场徐华工地的B9-B20的内外脚手架工程,系原告作为自然人从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徐华工程中承建的工程。原告及徐华均不具有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办单位”。被告徐华及原告徐才寿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与徐华所签订的《协议》、徐华与银田公司所签订的《意见书》均属无效。但本案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的情形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建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涉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徐华应依法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山东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徐才寿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徐华,对于相关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其又是原告履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被告银田公司应当对向被告徐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华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华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其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才寿与被告徐华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徐华与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菏泽农产品物流中心市场区工程承揽意向书》无效。

三、被告徐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才寿工程款400000.00元整。被告山东银田农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友朋

人民陪审员  张俊亮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