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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3民初1264号

1264陈忠燕与邗江区城康保洁服务中心、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8-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忠燕;邗江区城康保洁服务中心;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3民初1264号

原告:陈忠燕,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城康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在甘泉街道双塘村湾庄组扬天公路边。经营者:詹海浩,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178号。

负责人:赵俊。

原告陈忠燕与被告邗江区城康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康保洁中心)、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邗江人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康保洁中心、邗江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城康保保中心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工资1890元、差额工资614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共13个月,最低工资1770,270*13-100=341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共7个月,最低工资为1890,390*7=27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0元(以1890元为标准计算双倍赔偿金,1890*4=7560元),以上合计155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城康保洁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城康保洁中心指派原告到被告邗江人社局的技能培训中心做保洁工作,2018年1月31日被告城康保洁中心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城康保洁中心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7月被告只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550元,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只支付原告月工资1500元。根据扬人社[2015]357号及扬人社[2017]183号文件规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扬州市邗江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对差额部分被告应当补足。另外,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并没有违反员工章程及法律法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城康保洁中心未作答辩。被告邗江人社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物业费发票三张,证明城康保洁中心和邗江人社局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受城康保洁中心指派到邗江人社局工作。2、工资表及考勤表原件,证明原告与城康保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3、2018年1月31日QQ短信截图:“刘载萍、熊守华、陈忠燕:你等3人在劳动局项目上以‘发不发年终奖今天不说清楚就不好走’为由,聚众闹事,限制老板人身自由,最终派出所民警赶到事情才平息。此事给劳动局和公司包括老板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现决定对以上3人作出如下处理:1、扣除当月工资,2、开除”,证实城康保洁中心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已提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城康保洁中心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发票,仅能证明城康保洁中心与邗江人社局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其与城康保洁中心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均没有城康保洁中心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QQ短信截图,无法确认信息发送者的身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城康保洁中心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城康保洁中心支付工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城康保洁中心、邗江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忠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陈忠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庆凯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陶 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