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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2民初5190号

张勇与邓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勇;邓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5190号

原告:张勇,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邓彬,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张勇与被告邓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100元,承担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及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住房至2018年6月23日,但被告实际上只住了1个月零9天,只交了一个月的房租2100元。被告没有打招呼就搬走,走时已经欠费。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短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理。 邓彬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洪景丽苑3幢3门1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月租金2100元,被告交600元保证金给原告,双方在协议期内均不得违约,如违约则违约方均按本房屋一月租金赔偿对方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将有关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了2100元租金和600元保证金。被告使用租赁的房屋一个多月后,未告知原告即搬走,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搬走,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被告已交给原告的600元保证金应抵作违约金,此外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违约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云

人民陪审员  曾国霞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