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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8民初2739号

原告俞三头与被告刘各江、刘国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三头;刘各江;刘国应;邓国元;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8民初2739号

原告:俞三头,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玲玲,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各江,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刘国应,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邓国元,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44号111。

负责人:史金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原告俞三头与被告刘各江、刘国应、邓国元、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三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玲玲、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各江、刘国应、邓国元、辽宁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三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各江、刘国应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国元、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辽宁光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各江、刘国应以承诺为原告介绍工程为条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20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答应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各江、刘国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邓国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辩称,借条上所盖分公司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没有条码,应是私刻的。我是公司经理,不认识这些人,不可能在借款上盖合同章,应是伪造的,我公司没有还款责任,并还要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被告辽宁光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俞三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银行汇款记录1份、手机短信息记录打印件1份、承诺书1份。经质证,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认为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私刻的,不是本公司的,借条上的这些人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对借款不清楚,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银行汇款记录1份、手机短信息记录打印件1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中刘各江已承诺自己还了,与本公司无关。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为该公司使用的两枚印章(分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上带有数字,而借条上所盖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数字。经质证,原告俞三头对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提供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分公司仅此1枚合同专用章,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自设立到目前所有用过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被告刘各江、刘国应、邓国元、辽宁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俞三头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银行汇款记录1份、承诺书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俞三头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息记录打印件1份,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使用的两枚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可予确认。根据原告俞三头、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各江、刘国应以为原告俞三头介绍工程为条件,共同向原告俞三头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俞三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在2014年12月26日下午2点之前汇入农行帐号62×××65,户名刘国应。超时此款不到账,俞三头与刘各江签订的合同无效。借款以汇款单据为准。借款人:刘各江、刘国应”。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邓国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个人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该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同日,原告俞三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国应账户汇款200000元。此后,原告俞三头一直未承接到工程,要求被告刘各江归还借款,被告刘各江多次承诺还款。2017年12月4日,被告刘各江向原告俞三头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本人刘各江与俞三头共计28万元借款,现已诉至高淳法院,今承诺其中20万元的借款于2017年12月31之前归还1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再归还10万元;另一笔借款8万元(已审判结束)于2018年2月14日之前支付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承诺书当天,共计银行利息50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中利息已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利息与3万元借款于2018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俞三头曾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各江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俞三头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其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刘各江未能按承诺书还款,被告刘国应、邓国元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俞三头催讨无果,于2018年6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各江与刘国应系兄弟关系。

原告俞三头提供的借条上所盖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

原告俞三头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各江、刘国应、邓国元与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辽宁光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三人行为是否获得了分公司及公司的授权。原告俞三头对于借条上的合同专用章由谁所盖,在何处所盖,该印章是否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使用印章均不知情。原告俞三头同意将被告刘各江已归还利息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被告刘各江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俞三头与被告刘各江、刘国应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各江、刘国应作为借款人经催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俞三头要求被告刘各江、刘国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可予支持;借款利息部分,因该借款为被告刘各江、刘国应共同借款,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率,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俞三头可自诉讼之日(第一次诉讼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两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至于被告刘各江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系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国应、邓国元同意该承诺书,不能约束被告刘国应及被告邓国元,被告刘国应与被告刘各江在利息承担上有区别,鉴于被告刘各江已将利息还至2017年6月25日,故被告刘各江与刘国应在承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并无冲突。被告邓国元作为被告刘各江、刘国应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俞三头提供的借条的担保人处虽盖有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原告俞三头未核实被告刘各江、刘国应以及被告邓国元与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的关系,担保行为有无经过授权;也不能证明该印章为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所使用,尚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俞三头要求被告辽宁光大金隆分公司、辽宁光大公司对被告刘各江、刘国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各江、刘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俞三头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邓国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俞三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各江、刘国应、邓国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陈淑静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法官 助理  袁家伟

书 记 员  黄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