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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6民初560号

刘建韦与唐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韦;唐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126民初560号

原告:刘建韦,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唐永红,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原告刘建韦诉被告唐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韦诉称,2018年5月1日,原告将自己生产加工的当归饮片卖给被告唐永红,共计价款2536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药材收购单一份,答应20天左右付款。2018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最迟于2018年10月6日前清偿,若逾期则承担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旧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368元并按银行四倍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永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行加工当归饮片。2018年5月1日日,原告将自己生产加工的667.5公斤当归饮片以每公斤37.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唐永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药材收购单一份,答应20天左右付款。2018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0月6日前清偿欠款,如若付不清将承担银行利息,但并未明确利率。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笔欠款始终不予清偿,故形成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的事实;2、药材收购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将自己生产加工的667.5公斤当归饮片以每公斤37.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唐永红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0月6日前清偿欠款,如若付不清将承担银行利息,但并未载明利率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迄今并未支付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并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永红经法庭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韦与被告唐永红当归片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事实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当归片,被告唐永红不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刘建韦对被告唐永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而被告唐永红应向原告支付当归片价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条中并未明确利率,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原告刘建韦当归片价款253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唐永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焦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