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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1民初9625号

刘志民与陈钱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志民;陈钱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9625号

原告:刘志民,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钱妹,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80032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19号。 责任人:许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蓉,公司员工。 原告刘志民诉被告陈钱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被告陈钱妹以及被告人保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3日12时43分许,被告陈钱妹驾驶浙A×××××号轿车途径杭州市富阳区凤浦路金桥北路桥头时,与原告刘志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志民受伤以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钱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钱妹赔偿原告85402.64元;2、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钱妹赔偿原告75645.24元。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钱妹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有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民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17天。为此,原告花费合理医疗费合计8994.89元。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志民于2016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经被告人保富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伤残评定: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建议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钱妹已支付原告刘志民医疗费7801.8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901.85元。 五、原告刘志民于2014年4月3日在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地址为富阳区三根桥某车库;从事职业为废旧物品收购;注销时间为2016年3月4日。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在该所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地址为富阳区三根桥4幢11号401室;从事职业为废旧物品收购。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刘志民于2015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根桥4幢11号401室。 原告刘志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费用损失为: 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8994.89元(包含被告陈钱妹垫付部分)。

被告人保富阳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充分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该项损失为850元(17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结合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项损失为1800元(6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43.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50日。

被告人保富阳公司辩称,应为120日。结合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每月2500元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的职业以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以每月2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000元(4月×2000元/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从事非农职业。故原告主张按业已公布的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008.80元(51261元/年×8年×10%)。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350元。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对维修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刘志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7154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合计75547.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钱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钱妹应对原告刘志民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陈钱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3552.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0元;合计73902.20元。被告陈钱妹已经支付的7901.85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其可另行理赔。故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6000.35元(73902.20元-7901.85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等因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44.89元(75547.09元-73902.20元),由被告陈钱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15.91元。鉴于被告陈钱妹驾驶的车辆另在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钱妹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志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6600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31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缓交),减半收取845.50元,由原告刘志民承担169.50元,由被告陈钱妹承担676元。 原告刘志民、被告陈钱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金 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