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7980号
原告:叶振焕,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川,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小平,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东巷**,现住址不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7月22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叶振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甘川到庭 被告方:被告徐小平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76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拥有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XXXX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字第××号),下称该物业,现借款人需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整);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整(¥400000.00元整)。2.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为一期。3.借款人向出借人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4.出借人的权利价值:抵押房产价值全部。第二条、…。第三条、违约责任:1、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日未能还款,出借人有权使用《委托公证书》以任何价格出售并办理过户或向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用于抵偿所借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所有的费用。在借款人违约的条件成立时,出借人享有对上述房产的使用权、租赁权、处置权。如甲方需要续约,需提前三天办理续约手续。每期需要增加零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正(¥元)的资金占用费,依次类推。2、…。3、…。第四条、…。备注:此借款支付方式:1.借款人指定转入帐户人民币叁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380000.00元)、2.另支付借款人现金人民币贰万零仟零佰零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指定转入帐号:62×××10,用户名:徐小平,开户行:农业银行”。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捺指印并注明其联系方式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徐小平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借款事实再次确认。后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小平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及网银转账截图,该交易明细表及转账截图均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徐小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账支付7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开有房地产公司,本案借款是其个人自有资金。被告是做生意的,涉及面比较广,其是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76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40000元。因被告所借的800000元中400000元是以被告名下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XXXX号房作为抵押(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协议》的,其余400000元则是以被告名下的一辆奥迪车作为抵押签订《借据》的,故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以房作为抵押签订《借款协议》的400000元借款,以车作为抵押签订《借据》的400000元借款将通过另案主张。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借款过程的合理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承诺书》以作出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徐小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选择主张利息,且自愿调整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现原告已提供其因本案而与案外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可以证实其发生了律师费327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平应向原告叶振焕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徐小平应向原告叶振焕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徐小平应向原告叶振焕支付律师代理费32760元。 本案受理费11568元,由被告徐小平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