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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21执1313号

内蒙古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忠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薛忠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内0821执1313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汪海亮。

被执行人:薛忠光,男性,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乌兰察布。本院在执行内蒙古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忠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采取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昆峰

审判员  田粒江

审判员  王 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