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6民初9793号
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山收费站南227省道。
法定代表人:孔祥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立平,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呈祥公司)与被告薛立平、薛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宏呈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薛力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宏呈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呈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立平支付其占有使用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立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薛立平于2014年5月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薛立平向其购买XE215C型号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85万元,并约定交货地点、规格、数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验收标准等。签约后,其按约交付该型号挖掘机,但薛立平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货款、保证金、担保费合计22.9万元。薛立平未按约付款,其于2015年10月30日依约取回挖掘机,现要求被告薛立平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薛立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薛立平(买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XE215C型号液压挖掘机1台,整机编号为XUG0215CXCMG102150BCP3718。设备价格80万元,利息3万元,担保费2万元,总价85万元。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设备款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次付款:利息3万元、担保费2万元、保证金5万元。余款80万元由乙方分次付清,付款时间和金额见《欠款协议书》(待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应付款项后,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应付款项,多退少补;若乙方出现该合同项下任何违约情况,则甲方可将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利息、使用费,保证金不予退还或冲抵)。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还款必须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缴至甲方专用账户,不得将还款直接支付给业务员、分公司经理等任何个人。银行缴款单或甲方财务专用收据是证明乙方还款金额与还款时间的唯一证明。所有权约定:(一)甲、乙双方明确约定,无论设备是否经权属登记或设备权属登记在乙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名下,在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二)在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乙方之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设备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质押给第三方,或其他有损于设备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重大违约,甲方可不经乙方同意、无需通知乙方,直接以收回机器的方式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失。双方约定,任一期款项,乙方逾期付款三十日(含不足额付款),甲方有权不经通知直接以收回设备的方式宣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及其他关联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以自身名义向乙方按下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1、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逾期付款30日或乙方明确表示不还款的,甲方有权收回设备解除本合同,且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每台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按照交付设备之日开始,按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及以后每月的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5%,且每月使用费不低于市场平均月租价格的1.5倍。3、合同约定的每期分期款项到期后,乙方如有拖欠,还应支付逾期或不足额支付部分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标准为乙方每逾期一日,支付拖欠款项的万分之八。乙方(及担保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双方约定薛立平购机款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15日支付1万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1万,2014年9月15日支付1万,2014年10月15日支付1万,2014年11月15日支付1万,2014年12月15日支付1万。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分31期支付74万元。同日,被告薛立平向原告出具购机收条,载明收到原告XE261C型号液压挖掘机1台,整机编号为XCMG102150BCP3718。原告称,被告薛立平于2014年5月15日首付1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各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8日各付0.5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1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4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同年7月21日各付1万元;2015年9月2日给付0.3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行使取回权取回案涉设备。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购机收条、收款收据、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原告与被告薛立平约定在薛立平向原告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逾期付款30日,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并主张使用费。原告称,薛立平未按约付款,逾期超30日,且所付款项未达全部款项的75%,原告依约取回涉案挖机,于法无悖。薛立平未按约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薛立平支付设备使用费20万元,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计算的限额,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300元,公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薛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芳
人民陪审员 许卫球
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