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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02民初5102号

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石德盛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8-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石德盛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02民初510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系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北京金石德盛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诉被告北京金石德盛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抵扣损失25.5万元。并承担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8月3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7月15日产生利息251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物为500吨脱硝剂,合同金额15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0%货款,卸货后被告出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货款90万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货款6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500吨脱硝剂。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无理由拒不开具。起诉前,原告已经就此事向北京东×××,并提供相关合同及时付款凭证等证据。国税局了解情况后与对方联系核实,但对方仍然拒不开具发票,国税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停止一切涉水业务。最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国税局表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2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了25.5万元的税款抵扣损失。对于此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D-CL-2016-406)一份、电子邮件记录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组证据:编号为3538077收据一份、编号为3538078收据一份、被告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承兑汇票全额支付被告150万元货款。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出具的脱硝剂采购到货说明、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应当立即出具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公司合同经办人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增值税发票未果。第四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2018年4月份原告公司针对被告公司未给原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向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投诉,税务局查明事实后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不予配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向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购买500吨脱硝剂,每吨单价为3000元,金额合计1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北京金石德盛公司承担运输费,在鄂尔多斯亿鼎公司指定的接收地点(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独贵塔拉工业园区)车下交货,即由北京金石德盛公司承担卸货前及卸货中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生效,鄂尔多斯亿鼎公司向北京金石德盛公司预付100%货款,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立刻备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将货物送至鄂尔多斯亿鼎公司指定接收地点,卸货后鄂尔多斯亿鼎公司按照技术标准对货物进行检验,若鄂尔多斯亿鼎公司确认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北京金石德盛公司需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22日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货款90万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货款60万元。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热电分厂交付了500吨脱硝剂,并经分厂验收合格。之后,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向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催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至今未开具。为此,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举报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拒绝开具发票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答复:经与被投诉方“北京金石德盛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其不予配合,双方争议焦点为交易金额不一致,销方不承认其150万元的交易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150万元,收到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应当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而未能提供,故原告鄂尔多斯亿鼎公司要求被告北京金石德盛公司赔偿支付货款150万元的税款抵扣损失25.5万(150万元×17%)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石德盛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税款抵扣损失25.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被告北京金石德盛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德呼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