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9863号 原告贾贵阳,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重庆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4534723D。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贵阳与被告重庆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阳和被告星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贵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7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8年4月26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材料、人工等上涨造成的高于原合同期限完工的差价及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鲁能领秀城1街区5栋20-7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期限9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了被告装修款,但被告未按约施工,装修不合格,进度缓慢,截止2018年8月14日,仍有三个卧室木地板、厕所玻璃隔断、马桶、梳妆台、厨房壁柜等部位装修没有完工。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星邦公司辩称,同意退还装修款783元,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因为是原告一直拖延支付第三期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从聊天记录上看,工期由双方协商顺延。即使我方要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和人工费在双方解除时已经结算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鲁能领秀城1街区5栋20-7房屋,施工面积75平方米,工期9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62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合同签订日支付24800元,第二次于拆除墙体,打线槽,水管、线管布线完工,泥水工进场支付24800元,第三次于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11200元,第四次于竣工验收合格120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2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800元。201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800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 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鲁能领秀城1街区5栋20-7房屋装修合同的函》,以被告未能按约在2018年4月16日完工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认可装修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但不认可函件内容,认为装修到期时间双方已协商顺延,并非2018年4月16日。 2018年8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6783元,至今尚欠783元未退。 就工程情况,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进场,故按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4月16日完工。大概在2018年2月泥工才进场,后面被告让漆工进场我才付的6000元,到我解除合同时泥工、漆工基本上都才完成了90%。厨卫的柜子没有按,三个卧室木地板没有按,马桶没有按,淋浴隔断没有装。 被告称进场时间应在2018年元旦节后,原告陈述的工程进度属实,但合同解除时漆工已经完工。被告另认为双方已就工期协商顺延,且原告也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告为此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2018年5月17日,原:钱不会拖你,更不会欠你,但是你们拖的我快没有信心了,麻烦先把门、地板弄、地板弄了再给你们打给你,不晓得又要给我拖到好久。被:之前确实是我们这边一些原因把时间耽误了,我们也知道时间问题,所以都是把漆工安排做起走,原本是3期款付了我们才漆工进场。地板是。地板是灯装好了再装样房子基本完工了我们确实没有这么多资金来垫,这样我们把套装门安了你给我付一下,这样可以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已于2018年8月14日协商解除上述合同,被告亦同意退还尚未支付完毕的装修款78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未明确装修开工的时间,但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开工时间应在2018年元旦前后。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完工。
被告虽辩称双方已就工期顺延协商一致,且原告也存在拖欠装修款的情形,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违约导致工期延误的,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贾贵阳装修工程款783元。 二、被告重庆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贵阳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贵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贾贵阳负担62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星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泽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正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