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1631号原告程爱果,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琴,女,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相,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冯桂竹,女,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国相之妻。被告曹舒宁(又名曹小宁),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国相、冯桂竹之子。被告邱鸣鸣,女,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舒宁之妻。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国相粮食收购点,经营场所滑县八里营乡西官寨村。经营者曹国相。
原告程爱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粮食款6000元及利息;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事实:被告曹国相以个人名义在滑县八里营乡西官寨村开办了“滑县八里营乡国相粮食收购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粮食收购点实际为家庭共同经营。滑县八里营乡国相粮食收购点收购原告程爱果的粮食后未支付粮食款,由被告曹国相向原告出具一份凭证,载明:“2015年6月8日程爱果存款陆仟元6000元存一年1分2厘曹国相”,凭证上加盖了曹国相手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粮食款6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滑县八里营乡国相粮食收购点、曹国相、冯桂竹、曹舒宁、邱鸣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程爱果粮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2厘,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武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