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轩,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非宏,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彭丽,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上诉人李庆轩因与被上诉人李非宏、原审第三人彭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1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是上诉人李庆轩的土地,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是上诉人与李某1共同出资所建。第三人彭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与被上诉人李非宏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2.第三人主张对涉案宅院具有处分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3.李非宏属第十生产队村民,与李庆轩不属于同一生产队,不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4.涉案土地和房屋没有登记,李非宏不能证明其享有使用权。5.曹县青堌集镇李村村民委员会及经办人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虚假。该证明的经办人并非村委会成员,且是2014年9月之后才在村委会任职。李非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非宏与彭丽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非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李非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除位于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内的旧木床、旧水缸、旧椅子各1件、旧木门4扇、旧游戏机5台、旧棺木板6块。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第三人的院落一处,被告拒不清除其放在该院房屋内的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彭丽对案涉房屋是否有处分权。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第三人对案涉院落有处分权,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内容相同(原告主张从第三人处复印)的关于案涉院落第三人有完全处理权的证明,该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提供的郝允华书面证言及被告对作出该证明前提的解释与第三人对该证明来源的解释能相互印证,能反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曹县青堌集镇李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虽提出该证明是原告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授意该村委会委员即经办人制作,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的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两份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主张案涉院落是其与胞弟李某1共同所建,第三人没有处分权。被告提供的王本祥、曾现修、韩先路、侯菊省、李庆波、郝允华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李某1是被告胞弟,证人李某2是被告母亲,证人孟某是被告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作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某1、孟某证言均证明建案涉房屋是为被告父母居住。第三人主张案涉院落是其与被告胞弟李庆福订婚后,被告父母承诺给其和李庆福的财产。证人孟某关于出殡习俗的证言及李庆福在案涉院落出殡的事实、李庆福在案涉房屋内的遗像,也能佐证第三人的事实主张。被告主张案涉院落为其宅基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认定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有处分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有处分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基于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自主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辩驳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将其旧木床、旧水缸、旧椅子各1件、旧木门4扇、旧游戏机5台、旧棺木板6块放置在原告有权占有、自主占有的房屋内,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请求排除妨碍,请求被告清除上述物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李庆轩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除其放置于原曹县南李集乡政府院墙东一处院落内(现东邻李海军、南邻楚金亮、西邻东西大路、北邻原告李非宏)的三间堂屋内的旧木床、旧水缸、旧椅子各1件、旧木门4扇、旧游戏机5台、旧棺木板6块,排除对原告李非宏的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庆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培芳、王培超、孙付领、朱金宝、侯居河、侯居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李庆轩、李某1共同出资所建;证据二,邵明阳、王保田等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李庆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与证据二共同证明涉案土地是李庆轩的土地,李非宏曾通过以上人员与李庆轩协商买卖土地;证据四,李庆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李庆轩的土地;证据五,李庆轩诉求一份;证据六,视听资料二份,拟证明李振营认可李非宏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是李非宏安排让其签字;证据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李庆轩一家的承包地;证据八,李某2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李庆轩的土地,房屋是李庆轩、李某1共同出资所建,该房屋不是给李庆福的婚房。以上证据经由被上诉人李非宏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二不能证明李庆轩的证明目的,房屋买卖后由邵明阳出面调解过,但是李非宏想让李庆轩把房屋里的东西挪走;证据三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李庆轩的土地,李非宏在一审诉讼前委托李庆虎找到李庆轩,让李庆轩尽快搬走在涉案房屋的东西,因分歧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证据四不能证明该块土地是李庆轩的承包地,结合李庆轩提交的证据七能够看出,证书的颁发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涉案宅基地建房时间是在1993年前,不可能在2015年的时候还是耕地;证据五内容不真实;证据六并没有体现出是李非宏事先安排而签字,不能证明村委会证明的内容虚假;证据八的证言不真实,和一审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彭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能证明是李庆轩出资,即使是其出资,其资金来源也不清楚;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彭丽没有收到通知,没有参与调解;对证据四有异议,涉案土地不是耕地;证据五内容不属实;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对证据七的土地并非涉案土地;对证据八有异议,当时是彭丽公公出面订婚的时候就把房子给了彭丽夫妻。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庆轩申请王培芳、孙付领、朱金保、侯居河出庭作证。其中侯居河证言主要为:八十年代建房时侯居河参与施工,侯付轩领工,需要工具材料都找李庆轩要,是李庆轩的父亲支付的1000元工钱。朱金保的证言主要为:朱金保1987年左右给李庆轩建过房,听说工钱是1000元,但不知道时谁把钱给的侯付轩。孙付领的证言主要为:1987年李某1用柴油换了1100片瓦,听李某1说想建房,但不知道瓦的去向。王培芳的证言主要为:1987年左右,李某1建房使用了王培芳的砖,但不清楚砖的去向。经质证,李庆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李非宏、彭丽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承建,恰恰能够证明是上诉人的父亲所承建的涉案房屋,工钱也是由上诉人的父亲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书面证明的出具人王培芳、孙付领、朱金保、侯居河均出庭作证,虽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建设时有李庆轩、李某1参与,但并不足以直接证明二人个人出资的事实。其他书面证据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存疑;证据二、三、四均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存疑;证据五系当事人陈述,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证据六中的通话对方未到庭,真实性存疑;证据七未明确载明是否包括涉案土地,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八系复印件,且出具人一审已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非宏提交其与彭丽、案外人刘头兰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彭丽夫妻共有,彭丽有权对外出售。经质证,李庆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刘头兰长期以来与公婆关系不合,与李庆轩也有矛盾,涉案院落的钥匙一直由李某2保管。彭丽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听资料中参与对话的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故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李非宏和原审第三人彭丽均提交了李庆轩出具的关于彭丽对涉案房地具有完全处理权的证明复印件,李庆轩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否认其签署过该证明。李庆轩一审时另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郝允华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为出具上述证明时,李庆轩还给李非宏出具了一份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证明书。故根据以上情况,能够认定李庆轩曾出具过书面证明,承诺彭丽对涉案房地“有完全处理权”。本案中,李庆轩辩称其只是同意将涉案房地由彭丽居住使用,但该抗辩与其签署的证明内容相悖,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李非宏一审时提交了曹县青堌集镇李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辖区内村民的生产、生活情况应有一定了解,该村委会针对本案纠纷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彭丽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并无不当。二审时,李庆轩称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儿媳鞠淑方名下,并申请法院调取鞠淑方的房产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该证明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且其该申请与其上诉状所称涉案房地未办理登记相矛盾,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彭丽将该处房院售予本村其他村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庆轩也已承诺彭丽对涉案房地有完全处理权,现李庆轩拒绝将其放置在房内的物品清除,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庆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庆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凤娟
审判员 侯圣春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邓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