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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2民初183号

曹亚超与何国忠、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亚超;何国忠;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市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香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2民初183号原告曹亚超,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忠,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以下简称天昕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昕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张冬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76024520G(以下简称丽升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华山道教育学院北。法定代表人王香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香田,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原告曹亚超诉被告何国忠、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市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香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青云、

人民陪审员史文婧、刘维茂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告何国忠及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香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国忠、被告天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420000元,利息1700245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利息给付至偿还原告全部本金为止)共计412024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何国忠及被告天昕公司下设的丽升佳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国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为丽升公司向工人发放的工人工资,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昕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被告王香田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也是丽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王香田在涉案借款达成协议前后,均是河北鑫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公司)的股东,且在借款发生时,被告王香田是鑫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3月6日,被告王香田把其所担任的鑫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曹亚超,在2016年1月28日原告的年龄仅为22岁,根本不具有出借242万元款项的能力,所以我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借款不是原告的自有资金,从被告王香田和原告在鑫佳公司的身份来看,这笔钱就是王香田的,并且该笔借款已经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进行了抵扣,且丽升公司也对该笔借款作出了账目处理,该笔借款事实上已经消灭了。原告不再具有诉讼资格。第二,即便该笔债权是原告所出借,那么原告已经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原告针对有借贷需要的主体出借款项以获取收益,这种行为没有经过银监机构批准,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是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书是无效的,借款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关于利息的支付也是无效的。鉴于以上二点,我公司建议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被告任丘市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曹亚超与何国忠、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我公司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王香田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曹亚超与何国忠、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均由被告何国忠、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配使用,应由其偿还。原告曹亚超作为债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有权单独选择起诉主债务人。答辩人虽然为此次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已经超出了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曹亚超与被告何国忠、被告天昕公司丽升佳园项目部、被告王香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何国忠、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升佳园项目部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曹亚超借款,借款金额24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约定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0%,被告王香田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乙方还款之日次日起两年。甲方将款项分别汇入:朱某沧州银行任丘支行62×××42账户635000元;黄某沧州银行任丘支行62×××52账户600000元;张某沧州银行任丘支行62×××60账户360000元;梁荣军沧州银行任丘支行62×××28账户525000元;杨某沧州银行任丘支行62×××01账户3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香田系被告丽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控股比例为95.2%。被告丽升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时为河北鑫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河北鑫佳担保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比例为70%。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王香田为鑫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6日鑫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香田变更为原告曹亚超。

被告天昕公司与被告何国忠合作承包被告丽升公司发包的任丘市丽升佳园小区部分工程,何国忠是天昕公司丽升佳园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案涉合同实际收款人朱某、黄某、张某、梁荣军、杨某均是被告天昕公司丽升佳园项目部的现场施工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单、转账记录、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曹亚超2018年度涉案情况查询单、证人朱某、黄某、张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何国忠、天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420000元,利息1700245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利息给付至偿还原告全部本金为止)共计4120245元。现原告对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法律关系中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款项的来源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分析本案中所涉主体的关系,被告王香田为被告丽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鑫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案涉合同中的保证人,由于丽升公司和鑫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王香田,且王香田对丽升公司和鑫佳公司有绝对的控股地位,说明该两家公司均是由被告王香田所控制。而从鑫佳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极短的时间内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香田变更为原告曹亚超的行为,以及王香田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可知,原告曹亚超与被告王香田、鑫佳公司之间在案涉合同签订时便已存在关联关系。通过证人朱某、黄某、张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知,其作为实际收款人,所收到的款项是鑫佳公司受王香田指示,为其发放的本应由被告丽升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明显不符。现曹亚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国忠、被告天昕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结合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亚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曹亚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青云

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

人民陪审员  刘维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