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4426号原告秦善秀,女,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法定代表人樊会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明银,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善秀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善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善秀诉称,原告秦善秀于2017年6月11日起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卫生保洁工作,2017年6月13日19时50分许,原告正在工作时突然被被告的另一名员工撞倒受伤,原告先是被紧急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就行救治,后又于当晚23时50分被送往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骨科进行救治,先后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0729.83元。之后,原告就提供劳务受伤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8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能认定秦善秀与造成秦善秀受损的侵权人杜军营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实施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责任;即便答辩人在本案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也仅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还应当将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善秀受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雇佣为其提供卫生保洁工作,2017年6月13日19时50分许,原告秦善秀正在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处工作时,突然被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另一名员工撞倒受伤,原告秦善秀先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0729.83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避免剧烈运动,全休4-6个月,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善秀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00日,营养120日。另查明,原告秦善秀自2012年2月份始从固始县祖师庙乡童圩村双埂组搬到其长子程晋传处,即位于信阳市××实验林××森林花园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进行居住,并在信阳市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善秀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信阳市120指挥中心证明,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鉴定意见,固始县祖师庙派出所及童圩村村委会证明,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公安分局贤山派出所及信阳市南湾实验林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秦善秀作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的答辩意见,首先,原告秦善秀是在正常上班时间段并在为被告提供保洁工作时受伤,且受伤地点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无论从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来看都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其次,原告秦善秀作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即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亦可向雇主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主张赔偿,而无须将雇主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对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依法应当对原告秦善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如认为侵权人作为其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同时,原告秦善秀的户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始在信阳市其长子程晋传共同居住,并且在信阳市内务工,故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秦善秀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其庭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72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90元/天×29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0095元(36848元/年÷365天×100天);5、误工费14130元(按照其诉请1570元/月÷30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88673.58元(29557.86元/年×1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70元;9、鉴定费12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958.41元,均应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善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958.41元。
二、驳回原告秦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6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畅歌娱乐会所负担3466元,原告秦善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筱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