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4民初661号
原告:韩宝苹,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
被告:田海亮,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韩宝苹与被告田海亮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苹、被告田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宝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田某两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田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田某随被告一起生活,但未约定探望权,现被告不配合原告探望婚生子田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田海亮辩称,被告同意原告韩宝苹每月接走探望田某一次,但是接走田某必须通知被告或者被告的父母,田某现在已经上三年级了,400元抚养费有点少,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宝苹与被告田海亮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案的(2017)冀1024民初362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田某随田海亮一起生活,韩宝苹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但未约定婚生子田某的探望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7)冀1024民初362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韩宝苹与被告田海亮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探望权,但原告作为田某的母亲,依法对田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主张每月探望田某两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田某已上学,在其休息日(周六或周日)探望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韩宝苹每月探望其与被告田海亮的婚生子田某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周六9时至17时探望,原告于当日9时自被告住处接走田某,17时送回被告住处。原告探望田某时被告田海亮予以配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玉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