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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91执1596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刘玲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刘玲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91执15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

法定代表人:伍小妹,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玲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玲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9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玲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134950.91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并委托被执行人的住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本次执行过程中,关于银行存款,经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关于不动产,本院向镇江新区及浙江省泰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关于车辆,经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关于股权,经本院通过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关信息登记;关于人员下落,本院委托被执行人的住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相关人员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人员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9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曹 涌

审 判 员  万保华

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