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1民初53号
原告:乔洪安,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9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圪塔坡村坡下磙子坪组**,身份证号:412921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太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身份证号:。
原告乔洪安与被告余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9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洪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和被告余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9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余太平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山景区道路××路段(南召Y005鸭五线35公里500米处)时,将原告乔洪安碰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洪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四十余天,支出医疗费用近6万元。为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乔洪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撞倒原告之后被告给家人打电话,被告的侄子来之后又打了120急救电话,一起把原告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现在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余太平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山景区道路××树乡疙瘩坡村路段(南召Y005鸭五线35公里500米处)时,将原告乔洪安碰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7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11201800005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洪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6.双肺挫裂伤,7.上消化道出血,8.病毒性疱疹,9.肺部感染,,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57882.79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未投有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余太平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中将原告乔洪安碰倒致伤,被告余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57882.79元,2.误工费,根据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6785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01元/天×43天=4343元,3.护理费,根据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01元/天×43天×2人=8686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计20元/天×43天=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50元,共计50元/天×43天=2150元,以上损失共计73921元。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有保险,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60921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太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乔洪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各项损失609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2元,被告余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丰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谷宛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