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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703执恢178号之十

朱敏、戴元文、李达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敏;戴元文;李达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703执恢178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朱敏,男,生于1966年11月22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戴元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李达芬,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9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申请执行人朱敏与被执行人戴元文和李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朱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7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二被执行人除李达芬有一辆“奇瑞牌”K33小轿车(已查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敏亦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敏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敏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朱敏撤销本次执行申请。 二、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执恢178号案件的执行。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潘远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