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2民初120号
原告:韩宗祥,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朱军、黄飞虎(实习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79060。
法定代表人:魏新立,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弘裕产业发展投融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93528771U。
法定代表人:李海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建莉,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宗祥与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建筑公司)、方城县弘裕产业发展投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裕产业公司)、郜建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黄飞虎、被告东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弘裕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郜建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宗祥诉称:2016年5月,经发包方被告弘裕产业公司对其位于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的方城县产业集聚区的四号厂房(方城县弘裕八号西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东亚建筑公司中标。2016年8月14日,原告韩宗祥与被告郜建莉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万元,并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该工程已于2017年6月份竣工,并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验收。此后,原告提交了结算文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政府部门进行了投诉,2018年7月17日,方城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调查后在“方城网”以《关于网贴“农民工两年讨薪累断肠”的情况说明》进行了公开答复。经方城县劳动监察部门督促,2018年8月20日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仍然拖欠剩余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郜建莉、东亚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保证金1202968元,被告弘裕产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8月14日被告郜建莉与原告韩宗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河南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3、被告东亚建筑公司技术人员程永松证明一份;4、《结算单》;5、《关于网贴“农民工两年讨薪累断肠”的情况说明》;6、2017年7月17日东亚建筑公司代表孙民中与原告韩宗祥就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的协议。
被告东亚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东亚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内容对我公司无约束力;2、我公司未授权郜建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如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郜建莉个人行为;3、原告诉称的保证金40万元,公司未收到该款,也不知情;4、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被告东亚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弘裕产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与我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将厂房通过招标方式由东亚公司承建,厂房交付后由政府进行回购。我公司即使与承建方东亚建筑公司有未结算工程款的存在,也是按照约定时间尚未达到回购期限,故我公司现在无应支付给东亚建筑公司的款项。被告弘裕产业公司向法庭提交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2015)56号文件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郜建莉辩称:双方为对工程款进行具体结算,只有在结算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被告郜建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弘裕产业公司对其八号西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东亚建筑公司中标。2016年8月被告郜建莉与原告韩宗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郜建莉乙方:韩宗祥甲方为保证完成方城县产业集聚区4号厂房工程施工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特拟定如下劳务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方城县产业集聚区4号厂房;1.2、工程地点:方城县产业集聚区;1.3、建筑面积或工程量:设计建筑面积约(104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施工为准;……二、劳务承包内容及范围……三、劳务分包资质情况……四、履约保证金及合同价款4.1、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开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40)万元额履约保证金。此款项待工程施工至(一层)第一次拨款时返还(50%),主体完工封顶后一次付清。4.2、……2、建筑面积及其计算方式:(1)、本工程建筑面积为(1.04)万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施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面积为准。……五、结算与付款……5.2、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乙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支付节点及付款比例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款额。1、主题框架施工暂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地上一层封顶(7日内)拨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拨已完成工程量80%。2、工程完工(含安装工程)经业主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0%)。3、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经业主组织移交前的复验合格,工程移交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后,付款至合同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完毕,无农民工工资纠纷并做出承诺,竣工备案完成后,付至合同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内,支付(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内,支付(50%)。扣除甲方代乙方质量维修费用(保修范围内的)后余款全部付清。……”。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完毕。现原告韩宗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郜建莉、东亚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保证金1202968元,被告弘裕产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一)被告郜建莉系被告东亚建筑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郜建莉与东亚建筑公司皆认可双方对于该建设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二)原告韩宗祥所提交结算单会签栏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未签字。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郜建莉、东亚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保证金1202968元,被告弘裕产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郜建莉辩称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也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款数额的成立,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6元减半收取7813元,由原告韩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跃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苏冠一此页面预览技术由永中D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