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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2民初4639号

青岛职安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常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1-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职安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常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639号

原告:青岛职安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京路****708。

法定代表人:李瑞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光,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月,女,199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乙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职安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安健公司)与被告常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职安健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309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乙桐、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安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职安健公司无需再为常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判令职安健公司无需支付常月经济补偿;3.判令职安健公司无需支付常月防暑降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月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常月提出辞职后,职安健公司已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在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进行解聘备案确认,单位的义务已经完成。

二、职安健公司虽存在个别月份未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资的情形,但均有正当理由(公司初创起步阶段,经营状况困难,各项管理尚需完善,期间常月工作任务有不达标的情形等),其并无主观恶意,也未对常月的生活产生实质影响,常月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公司的做法是认可、同意的,达不到“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常月离职前,职安健公司已按月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且多次发放奖金,实发工资数额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常月虽于2018年2月9日离开公司后一直未出勤,亦未再提供劳动,但职安健公司仍支付其2月全额工资。

三、职安健公司已支付常月防暑降温费。综上,职安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常月辩称,其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在职安健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职安健公司未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常月支付劳动报酬,明显构成拖欠工资,职安健公司所谓的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常月支付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因常月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52元,故职安健公司应支付常月经济补偿6828元。职安健公司未向常月支付防暑降温费,应当补发。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职安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常月于2016年11月14日入职职安健公司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职安健公司安排常月从事风控、安全评价岗位,月工资标准3100元,于每月次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常月在职安健公司处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2月9日。 2018年3月1日,常月通过邮件形式向职安健公司提交辞职信,载明“由于公司拖延工资、多次克扣工资,于2月23日提出口头辞职,现正式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现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已办理完毕。 职安健公司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2018年3月27日,职安健公司支付常月2018年2月工资2630.56元。常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52元。 2018年3月21日,常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职安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职安健公司支付赔偿金13001.10元;3.职安健公司支付扣罚的1200元工资;4.职安健公司支付2018年2月工资4333.70元;5.职安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829元;6.职安健公司支付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7.职安健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46元。2018年5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309号裁决书,裁决:1.职安健公司为常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职安健公司支付常月经济补偿6828元;3.职安健公司支付常月2017年防暑降温费560元;4.驳回常月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职安健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常月提供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职安健公司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承认欠发工资203元,至今尚未补齐。其中,聊天记录附件《2018年1月工资费用明细表》中载明:常月2018年1月应发工资为8959.43元,补差203.58元,聊天内容中载明“差了203元”,常月当庭演示原始载体;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常月于2018年2月15日先后收到对方账户名为“李彩萍”的账号转入款项8755.95元、3100元。职安健公司质证称,2018年2月15日发放的款项包括1月工资2630.56元、年底双薪2630.56元、四季度奖金6594.83元;该聊天记录,从程序上看,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过程中,常月称无新证据提交,现补充提交该证据,应系无效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常月于2018年2月9日离开公司后未再提供劳动,职安健公司已于2018年3月27日向其足额发放了2月工资,且常月的实发工资均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

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已当庭出示原始载体,且该证据内容与职安健公司认可的银行流水体现的内容一致,现职安健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职安健公司欠付常月工资203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常月以职安健公司“拖延工资、多次克扣工资”为由与职安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工资发放记录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现职安健公司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常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职安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常月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与职安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52元的事实,职安健公司应支付常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28元(4552元×1.5个月)。职安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常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规定,常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高温作业,现职安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常月发放2017年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支付常月2017年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对职安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常月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常月与职安健公司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已办理完毕,故对职安健公司主张无需再为常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岛职安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28元; 二、青岛职安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月2017年防暑降温费560元; 三、驳回青岛职安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职安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洁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