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焕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9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鹏,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8日,甘肃省会宁县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朱金平因与被上诉人贾玉平、吴建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金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甘1102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贾玉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由贾玉平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认定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当为定金合同纠纷。贾玉平承租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2号的房屋,用于开设酒店。在2017年6月,朱金平与贾玉平、吴建鹏共同协商,约定由朱金平为贾玉平提供预算表、效果图并进行装修改造。期间朱金平与贾玉平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贾玉平名下的一辆丰田霸道牌越野车(车牌号为甘A×××××)和一辆丰田RAV4牌越野车(车牌号为J008**)转让给朱金平,转让价格协商为55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该转让款作为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的定金。协议签订后,朱金平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酒店的装修改造预算表及效果图,但贾玉平却因其他原因与出租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导致朱金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而工程实际并未施工。朱金平认为协议上明确约定550000元为定金,并非工程预付款,且酒店装修工程根本未开工,所以该案件应认定为定金合同纠纷,而非装修装饰合同纠纷。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朱金平与贾玉平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车辆转让款作为定金,并非酒店工程装修预付款。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将车辆转让款认定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所以该协议是贾玉平单方违约在先,按照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朱金平作为守约方有权没收定金不再退还,而一审法院将该笔定金认定为工程预付款,并未适用定金罚则条款,既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同时也是法律适用的错误。 贾玉平服判未提供书面答辩。 贾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朱金平、吴建鹏返还贾玉平工程款人民币520000元整;
二、本案诉讼费由朱金平、吴建鹏承担。 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贾玉平承租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2号准备开设酒店,经吴建鹏介绍,遂将开设酒店的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朱金平。2017年9月15日,贾玉平与朱金平协商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贾玉平)将自己的丰田霸道牌越野客车及该车的手续以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转让并过户给乙方(朱金平),车牌号为甘A×××××,车架号为JTEBX3FJ6E5067455,发动机号为2TR1479707;甲方(贾玉平)将自己的丰田RAV4牌越野客车及该车的手续以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转让并过户给乙方(朱金平),车牌号为甘J×××××,车架号为LFMJW36F9B0130214,发动机号为F781525;车辆总计以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作为定西市鑫龙海酒店装修意向定金预付给乙方,待合同签订后该款项转为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交付了车辆,现上述车辆已由朱金平出售给他人。后贾玉平所承租的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2号准备开设酒店的处所因故解除了合同,致使贾玉平与朱金平之间所约定的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无法实施。之后因贾玉平索要以装修改造名义,预付给朱金平的以车辆顶抵价款550000元未果,现起诉要求朱金平、吴建鹏返还工程款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贾玉平与朱金平双方所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因贾玉平与他人所承租的装饰装修标的物发生争议,致使贾玉平与朱金平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无法实施。贾玉平与朱金平所争议的用车辆折抵的550000元,从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看,是待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转预付工程款,现合同已无法实施,贾玉平要求退出朱金平已支出部分,对剩余工程款返还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金平辩称的给付的款项属定金,并在前期工作中已全部用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予返还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吴建鹏在本案中只起到双方的介绍作用,故对贾玉平要求吴建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贾玉平工程款520000元;
二、驳回贾玉平对吴建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元,由朱金平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转置协议》中的550000元车辆转让款属“装修意向定金”还是“预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该合同名称为《车辆转置协议》,其中的五项条款约定了车辆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有一项条款约定:“车辆总计以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作为定西市鑫龙海酒店装修意向定金预付给乙方,待合同签订后该款项转为工程款”。协议中转让的车辆已由朱金平出售给他人。后贾玉平所承租的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2号准备开设酒店的房屋因故解除了合同,致使贾玉平与朱金平之间所约定的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无法实施。根据《车辆转置协议》的主要条款,结合本案的实际,双方只是有初步订立装修合同的意向,装修合同未正式签订实施,朱金平也未提供其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证明及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将550000元车辆转让款认定为预付工程款,并根据贾玉平的诉请判决朱金平返还贾玉平工程款52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本案朱金平主张550000元车辆转让款属定金,但《车辆转置协议》中并未约定该55000元车辆转让款系为订立主合同提供担保,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该550000元车辆转让款能够认定为订约金,也不能适用定金法则。故朱金平认为550000元车辆转让款属定金而不予返还的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朱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宏
审判员 王 兆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梁莉娟
书记员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