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21民初80号
原告:全兴芝,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岳维凤,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翔,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被告: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山押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轻机西路监管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30KA8N。
负责人:陈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波,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
负责人:詹敦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公司员工。
原告全兴芝、岳维凤与被告付翔、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山押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被告付翔、被告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波、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396.6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付翔、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18时05分许,岳忠福驾驶“三阳”牌两轮摩托车沿34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市新市镇××大道交汇处,与前方向左转弯的被告付翔驾驶的鄂H×××**号“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岳忠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H×××**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付翔辩称,本案事故属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该以20000元为宜;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40%的责任。
被告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该以20000元宜。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第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主张提交了受害人岳忠福户籍登记信息、重庆市巫溪县长桂乡清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显示受害人岳忠福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全兴芝主张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50周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8日18时05分许,岳忠福驾驶“三阳”牌两轮摩托车沿34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市新市镇××大道交汇处,与前方向左转弯的被告付翔驾驶的鄂H×××**号“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岳忠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忠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付翔系被告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和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本此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受害人岳忠福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63年7月21日,系原告全兴芝配偶、原告岳维凤父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岳忠福及被告付翔驾驶机动车辆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岳忠福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付翔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付翔系被告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非机动车辆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可以为40%,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危害程度更高,一方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显然另一方机动车承担的责任应低于40%。本案中,受害人岳忠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二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三被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付翔驾驶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由被告付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翔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名下,该公司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保险金。至于二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及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受害人岳忠福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688731.5元。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的余下损失57873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3619.4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83619.45元。事故后,被告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二原告同意收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门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盾保安京山押运分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全兴芝、岳维凤各项损失283619.45元;
二、原告全兴芝、岳维凤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山押运分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全兴芝、岳维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全兴芝、岳维凤负担1350元,被告荆门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山押运分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左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