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赣09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平发,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细连,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高县。
上诉人江平发、陈细连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83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平发、陈细连上诉称,2014年3月上诉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以48万元的价格取得位于上高县锦江镇石湖村的简易厂房的土地和厂房等,土地面积为2656平方米(含集体土地约650平方米),上诉人缴纳办理土地等相关权证后的税费后,上高县国土局却对其中的6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此,上诉人与执行法院、上高县国土资源局多次沟通、协调,然而上高县国土资源局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错误解释,混淆法院对集体土地的强制执行与集体土地的征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定,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高县国土资源局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错误理解,以此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协助执行,明显是不作为。而执行法院经办人员因对上高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做法又采取默认的态度,由此造成案件的强制执行被认为搁浅,致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落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平发、陈细连起诉请求上高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在法院拍卖所得的位于上高县块650平米的集体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查,万载县人民法院已制作(2004)万执字第174-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明确江平发、陈细连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陈细连、江平发的起诉请求已由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定,其可直接向执行法院针对该请求申请执行,以实现其合法权益。故江平发、陈细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不予立案。至于江平发、陈细连称上高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对涉案土地办理产权证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事宜,其可向执行法院依法主张。综上,江平发、陈细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易 腾 来自